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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不服被告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了(2009)民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原告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升、第三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6日,被告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民野政土字(2009)第006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位于野**南村委南北大街中段西侧,东邻曹1X,北邻王1X、王2X,南邻曹**的出路,争议地面上有三间房屋倒塌后留下的断墙。该争议地原系曹2X的老院,曹2X生前有三个儿子,长子曹**、次子曹3X、三子曹**。在中间人的见证下,三兄弟于1987年2月28日签订协议。原告曹**已迁出野南村50余年,在此期间第三人曹**一直管理争议地。后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决定:1、争议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使用;2、该使用范围内的树木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立案审批表及送达应诉手续;2、申请书;3、答辩书及答辩补充意见;4、政府办公会记录;5、送达回证二份,以此证明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1、2007年3月25日对曹**的问话笔录;2、2007年5月10日对曹**的问话笔录;3、1987年2月28日分家清单;4、2007年5月22日王**出具的证明;5、2007年5月19日王4X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1月26日被告核实的笔录;6、2007年5月21日耿1X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1月26日被告核实的笔录;7、2008年1月26日和6月12日对曹4X的调查笔录;8、2007年5月14日对曹5X的问话笔录;9、2008年1月26日对王5X的问话笔录;10、现场勘查笔录及2007年5月16日调解笔录,以此证明争议属原告和第三人之父的老院,原告兄弟三人1987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之后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已五十余年不在原籍野南村居住、本人户口也早以迁入陕西,该争议地内已无原告附属物,在被告下达该处理决定前,没有办理过相关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举证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2008年8月4日针对该案已作出民野政土字(2008)第002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被民权县人民政府撤销后被告在没有重新立案、重新通知、重新举证、重新听证、重新研究的情况下,又直接以同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作出了处理结果相同的处理决定。2、该处理决定超越了职权,且与之前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相互矛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争议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的归属问题,其父母已立下遗嘱,且兄弟们之间也立有分家协议,被告置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予不顾,直接作出了与当事人约定相违背的处理决定,明显超越了职权。3、该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不明的情况,故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1987年2月28日签订的原告兄弟三人分家协议;2、1995年3月20日原告父母所立的遗嘱一份,证明争议房产业经分家协议确立,又有兄弟3人父母遗嘱给予确认,野岗乡政府再确权属于超越职权。第二组,1、2007年野**南村委关于曹**、曹**宅基纠纷处理决议书;2、2007年6月23日野岗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处理意见书,证明野岗乡作出与自己与野南村相互矛盾的处理意见。第三组,1、王1X的证明;2、曹1X的证明;3、曹3X的证明;4、李1X的证明;5、曹**亲笔书写的证言,证明原告曹**所分房院四周院墙并不是曹**所垒,在野岗乡政府处理该案时,故意将原告曹**旧房扒掉,造成原宅基没有房屋的事实,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系曹**委托他人种植的。第四组,照片8张,证明原告房屋2007年5月份被第三人曹**扒掉,原告进砖进行修缮的事实。第五组,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重新立案、重新通知、重新举证、重新研究等程序,便做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曹**没有提交证据,庭审陈述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认为被诉处理决定,没有重新立案、重新听证重新处理等,程序违法,有分家协议,有遗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遗嘱是原告自己所写不成立,不能看作遗嘱,只是反映材料。第二组第1、2号证据对本案无约束力,分家协议,原告已将宅基转让,确权给第三人无过错,王**、曹1X无身份证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曹3X证言,未指明树栽到那个院了,原告原房屋是自然倒塌,对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谁扒的房,砖是给谁卸的。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原来的房子与原告无关,树木是第三人一直管理的,原告到陕西50多年一直没有管理过,也没有父母遗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于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履行了相关程序,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均为没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照片本身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什么时间已不存在,对于此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曹**证言所涉及宅基地上树木归属,被告在诉讼中已将该项撤销,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析,证人李**、曹**、曹1X证明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灭失情况属于民事范畴,证人王1X所证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遗嘱因遗嘱人已去世,第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野岗乡野南村南北大街中段西侧,东邻曹1X,北邻王1X、王2X、南邻曹**出路,地面有三间房屋倒塌后留下的断墙。该争议地原系原告和第三人之父曹2X的老宅院。曹2X生前有三子,长子曹**、次子曹3X、三子曹**。在中间人的见证下,三兄弟于1987年3月28日签订协议(协议上曹**的名字签订不是曹**本人所签)。后因原告处置该争议土地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08年8月4日作出民野政土字(2008)第00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供证据,民权县人民政府撤销该处理决定,2009年2月6日被告又作出民野政土字(2009)第006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民政复决字(2009)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9)民行初第6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商丘**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1号裁定,撤销本院(2009)民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发还本院重审。重审期间被告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二项,即“该范围内的树木归曹**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重审认为,本案争议地虽系原告和第三人之父曹2X的老宅基,但该争议地房屋已倒塌五年之久,该争议地一直有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户口已迁出野南村50余年,已不是野南村民,原告在野南村不再享有宅基使用权,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第一项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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