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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永信不服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永信不服商丘**管理局2003年6月2日颁发的商市(2003)他字第004266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8日向被告商丘**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商丘**管理局被撤销,职权由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本案被告商丘**管理局变更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攀登,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日因作为定案依据的民事案件审理结果未生效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7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管理局于2003年6月2日向第三人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商市(2003)他字第00426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他项权证存根;2、登记申请表;3、王*身份证复印件;4、国税局证明;5、单**证明;6、派出所证明;7、抵押合同;8、房产证复印件;9、评估报告。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被诉他项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6、8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颁发他项权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证据2申请表不是单**本人签字;证据5不是单**本人签字和加盖指印;证据7不是单**本人签字和加盖指印;证据9不是单**委托。第三人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单永信诉称,2003年6月3日,第三人王*与第三人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单位取走原告的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C000244号房产证并进行抵押,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商市(2003)他字第00426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抵押行为无效。被告在主要证据不真实并且原告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办理的他项权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C000244号房产证,证明原告单永信拥有该房产;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抵押合同上单永信的签字、手印皆是伪造的;3、(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抵押合同无效。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依据申请及提供材料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办证人员无法识别签字及指印的真实性,被告工作人员无过失。为第三人颁发他项权证事实清楚,颁发的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在庭审时陈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依据申请及提供材料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抵押合同上没有签字,但有委托书不能说明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签字不真实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事实清楚,颁发的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证据1、3、4、6、8,内容真实,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5、9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中所有单**的签名及指印均是伪造的,因原告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经司法鉴定认定不是单**本人签名及加盖指印,属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第三人王*与第三人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用原告单永信的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C000244号房产证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商市(2003)他字第004266号房屋所有权证,单永信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和加盖指印,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抵押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相关规章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目规定,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时,权利人(申请人)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定的合同及其他证件。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时,提供的抵押合同虚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3年6月2日颁发的商市(2003)他字第00426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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