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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亓自文不服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亓华升、亓自文不服被告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郑**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亓华升、亓自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户巧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民野政决字(2009)第08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位于野岗乡雷庄村西南部,第三人住宅南侧,原告亓**住宅东北侧,东边长10.3米,南宽12.15米(除第三人所述原告的房屋楼梯占压的1.77米以外),西边南北长9.5米,北宽15.85米。该争议地原是第三人的老宅院,有第三人的枣树两棵,野生楮桃树一棵。其北侧邻居李**全家搬出,将宅院卖给了第三人。后第三人在建房时将两院分为南北两部分,北部建房居住,并圈一围墙,南部(院墙外)当作了菜地。2000年秋原告翻建房屋时,双方发生争执。2004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调解,原告亓*升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原告亓**不同意。被告认为该争议地原是第三人的老宅院,并由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据此作出决定如下:该地的北部边界以第三人宅院的南院为准,第三人的西院墙南端与原告的主房后墙连接,为该地西边北半部分的西部边界;原告主房东侧楼梯东北角拐角处为A点;从A点顺楼梯外墙往南量5.20米,定为B点,A、B两点相连为该地西边南半部分的西部边界从B点垂直往东量12.60米定为C点,B、C两点相连为该地南部边界,第三人宅院南院墙东端外拐角处为D点,C、D两点相连为该地的东部边界,该范围内的土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该地上的附属物待决定书生效后30日内清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立案审批表;2、送达回证五份;3、申请书及答辩状;4、延期申请;5、政府办公会记录;6、现场勘验笔录,以此证明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1、郑**的笔录;2、亓华升的笔录;3、季XX的笔录;4、郑XX的笔录;5、季2X的笔录;6、皇XXX的笔录;7、王XX的笔录;8、王2X的笔录;9、张XX的笔录;10、皇2XX的笔录;11、郑XX的土地证;12、亓XX出具的证明;13、亓2X的土地证;14、王**的笔录两份;15、郑**、亓华升的调解笔录;16、协议书,以此证明该争议地原是第三人的老宅院,且有第三人的树木,第三人的北邻外迁后其宅院转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被告调查的笔录中没有按过指印,笔录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原来的枣树是谁的,争议地面积也不知道;2、皇X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调查的笔录中将原告方的老房说成两间,其实是三间;3、季XX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调查笔录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内容虚假;4、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调查笔录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内容虚假;5、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占用原告方出路的事实及原告方的宅院东到大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皇XXX、张XX、季XX的证言,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调查笔录上的指纹系本人所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6号证据除外)、第二组第6、11、12、13、15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第6号证据中争议地上的枣树系原告方所栽;第二组第1、2、3、4、5、7、8、9、10、14号证据内容均不属实,第16号证据该协议原告方没有接到,无法律效力。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出具的证言内容均不属实,第3、4号证据中的证人在被告调查的笔录中有本人签字,第5号证据属于孤证,与其它证据相矛盾。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对原告说过原调查笔录上的指纹均不是本人所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于程序方面的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履行了相关程序,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上述有效证据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的确认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2009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民野政决字(2009)第08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民政复决[2009]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的争议地原是第三人的老宅院,并由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民野政决字(2009)第08号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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