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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罗乾立不服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罗乾立不服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罗**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罗**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9日,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程**(2009)第2号处理决定,认定罗**与第三人系东西相邻的堂兄弟,罗**之父与第三人之父是亲兄弟(均已故)。1953年土改时,将祖传下来的宅基地一分为二,分别登记发证给二人,所分地数相等,南北同宽,均为60.5尺,折合20.17米。五十余年来,双方均在此居住。1987年第三人建房时,双方为北头地界发生纠纷,经原大队调解作出的意见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维持现状,有证据按证据算数。双方同意北头罗**先给第三人一尺地。后双方提取了各自的老土地证。罗**现住宅院西侧是一条南北出路,按土地证上显示的数字,应属罗**家的土地。路西是本生产队所分到户的自留地,即罗**西邻罗**的自留地。罗**当时应分地数为1.2亩。经勘丈,现其所使用的自留地(包括其兄的自留地)南北长27.5米,其东西宽应为29.1米。据此,被告认为,罗**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均是经其祖父为其一分为二所得的,东西宽度应相等,且双方对南端界点无异议。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1、第三人现有东北角院墙外老树茬中心往东0.4米处为双方东西总宽的东边界点,罗**现住房屋西北墙角往西5.34米处为西边界点,东西40.34米,以第三人现有东北角院墙外老树茬中心往东0.4米处向西丈量20.17米为A点,以罗*领宅院院墙西南角向西1.25米处为双方南端界点,即B点,AB两点连线为双方的宅基地边界。2、罗**现有北屋西北墙角往西5.34米处为C点,以B点向西量20、17米为D点,CD两点连线为罗**与罗**的宅基地边界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罗**之父与第三人之父1953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证明两家的宅基地在分家时分的是东西同宽;2、程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三份(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30日、2007年4月5日、2007年4月6日,证明1987年村委的调解意见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维持现状,罗**先给第三人一尺地,有证据按证据算数;3、程庄**村委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对杨1x、杨2x、杜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罗**的宅基地是八个人的地,每个人是一分半,共是1.2亩,罗**的宅基地西边界清楚,南边界与他人无争议、且北邻路,故证明其东边界的位置是确定的;4、程庄**村委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宅基地的东边界是在其现有东北角院墙外老树茬中心往东0.4米处;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罗**与第三人的宅基地总宽度现状为38.6米,第三人家只有16.8米,比罗**家少了5米,比老文书少了3.37米;6、调解笔录一份,证明罗**对其提供的1953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无异议。第二组,1、听证会议记录一份;2、被告办公会议研究记录一份;3、送达回证3份,证明被告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1953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证明力,不能作为处理土地纠纷的依据;2、老土地证上的数字是按旧尺标注的,而被诉处理决定是按新尺换算的;3、罗**居住的宅院是几十年的老宅基地,边界从未动过,被告重新划定边界是在制造矛盾;4、罗**的宅院西侧是历史上形成的一条南北公共出路,被诉处理决定把公共出路堵死,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和生活;5、被诉处理决定确定的东边界从罗**的院内往西量起,除去4尺不作数,显失公平;6、罗**的宅基地是1980年分的自留地,东边界距罗**的东侧院墙以东六、七尺处,被诉处理决定不但把其院墙以外的地吃完,院墙以里还吃半米;7、罗**的东侧是罗xx,第三人无权与罗**发生纠纷,第三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胡XX、赵XX、罗2X、罗**、孙XX、罗**、杨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张土山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3、照片一组;3、(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今古尺对照数,以此证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并把公共出路堵死,而把第三人的宅院除去2尺不作数,显失公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号证据中的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系当事人陈述,内容不真实;对两份土地证本身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权属凭证。第2号证据内容不合法,有偏袒第三人的现象。第3号证据只是证明了分地的数目,没有证明东边界为何不清,事实上,罗**的东边是条河沟,以沟沿为准,现罗**的地多是其把河沟填平了,多出的是河沟那部分。第4号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该边界以东还有二尺地也在第三人的院墙以内。第5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其证人均与罗**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可信。张*山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照片上的说明也不符合事实。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罗**与第三人系东西相邻的堂兄弟,罗**居西,第三人居东。罗**之父与第三人之父是亲兄弟(均已故)。1953年土改时,将祖传下来的宅基地一分为二,分别登记发证给二人,所分地数相等,南北同宽,均为60.5尺。五十余年来,双方均在此居住。1987年第三人建房时,双方为北头地界发生纠纷,经原大队调解作出的意见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维持现状,有证据按证据算数。双方同意北头罗**先给第三人一尺地。后双方提取了各自的老土地证。第三人以罗**占压了自己的宅基地为由,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程政土决字(2008)第3号处理决定,后又自行撤销。2009年3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解放初期的土地证上的尺寸,当时的尺是旧尺,1尺为32厘米。本案中,被告不应使用市尺(即新尺)来确定罗**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宽度。故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不给被告以后处理本案造成羁束,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暂不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9日作出的程政土决字(2009)第2号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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