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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判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2011年4月15日、2011年8月通过商丘市信访局向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履行职责,拆除第三人商丘市火**有限公司在喜来登裙楼设置的广告牌。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第三人商丘市火**有限公司在没有户外广告资格、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平台上搭建广告牌钢架构。原告多次向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要求其履行行政职责,拆除第三人商丘市火**有限公司违法建设的广告牌。被告对此情况一直推诿、不作为,致使第三人广告牌违法设立。请求判令被告拆除第三人商丘市火**有限公司在喜来登裙楼设置的广告牌,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辩称,**务院101号令、《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城管局对户外广告市容方面的管理权,《广告法》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制定,目前,我市没有制定不占用城市公用设施的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城建监察规定》只规定了占用城市设施的广告须经许可,对不占用城市设施的大型户外广告没有作出规定。我局对不占用城市设施的大型户外广告只能依据**务院101号令及《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条例》审查该广告牌是否影响市容并依法处理,第三人擅自设置的广告牌不影响市容,其户外广告资格管理不属于被告职能,批准手续的管理,是被告的行政职能。商丘市政府2009年8月18日公告对大型户外广告作出明确规定,对已存在的法律手续不全的户外大型广告限期整改,我局依据该公告对市区大型广告经营者发出了整改通知。涉案广告牌是在楼顶设置的不占用城市设施的大型户外广告,第三人对该广告牌的加固维修、整改是对旧有广告牌的管理、维护。原告与第三人因屋面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引发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第三人的广告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拆除广告牌,被告需要以法院的判决结果为依据,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对涉案广告牌的行政处理程序。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商丘市火**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杨**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拥有所有权的广告牌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是否侵权,商丘**民法院民事案件正在审理,须以该审理结果为依据,决定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杨**于开庭审理前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2011年4月15日、2011年8月通过商丘市信访局向被告商丘**理局申请履行职责,拆除第三人商丘市火**有限公司在喜来登裙楼设置的广告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职责。1、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函2份;2、(2012)商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3、商丘**理局关于对市信访局《商信转交(2011)13078号》有关问题的意见;4、照片,证明原告损失10万元;5、业主联名上告名单,证明被告没有制止;6、(2011)商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1月25日前广告牌已经拆除。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两份函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请求;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证据5有异议,签名无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6有异议,裁定书是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能证明广告牌已经拆除。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商丘市**告公司的整改通知;2、商丘市市区楼顶广告牌排查公告;3、火凤**告公司向城管局报送的有关材料及城管局回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广告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不存在行政不作为。4、火凤**告公司提交的杨**的起诉状、判决书、上诉状。证明杨**与火凤**告公司的民事争议法院正在处理,城管局需要以民事判决为依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责令第三人拆除或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喜来登业主联名上告签名,因没有信访事项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商丘市火**有限公司因屋面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引发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第三人的广告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拆除广告牌。商丘**民法院(2012)商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的广告牌钢架设置在原告使用的空中花园之内显属侵权,判决第三人拆除涉案广告牌。第三人设置的涉案广告牌没有取得批准手续,被告认定第三人擅自设置的涉案广告牌不影响市容。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8月通过商丘市信访局向被告申请履行职责,拆除第三人在喜来登裙楼设置的广告牌,因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并赔偿10万元损失。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达到证明其遭受10万元损失的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管理的法定职责。(2012)商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的广告牌钢架设置在原告使用的空中花园之内显属侵权,原告杨**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被告具有对影响市容的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实施限期拆除的法定职责,本案涉案广告牌虽然没有取得审批手续,属第三人擅自设立,但不影响市容,不属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商丘**民法院(2012)商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第三人商丘市火**有限公司拆除涉案广告牌,原告杨**请求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告可通过依法申请法院执行上述民事判决的途径得到救济。原告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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