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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刘**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睢政土[2009]46号处理决定,认定刘**与蔡**均为涧岗乡均庄村委张**,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在张楼村西头路北,刘**NO.029134号宅基证范围内、其堂屋的北侧,东边南北长2米,西头南北长1.65米,东西宽18.83米。刘**的宅基是上世纪七十年代经生产队安排的,面积为半亩,之后刘**建起了堂屋,由于给他批的宅基北侧是个坑,在建房时刘**没有建到边,堂屋后边留有一部分土地。1983年该村进行宅基规划,其规划政策是老宅基不够0.6亩的不变,超过0.6亩的划成两片,旧宅基、废荒地、废坑塘、门前小片荒地都由村委统一收回、统一规划、统一安排。该村规划组依据七十年代生产队给刘**安排的状况,南北长丈量18米,规划组将丈量的老底交给当时的填证人蔡1X,蔡1X为刘**填发了NO.029134号宅基证,该证载明南北长为18米,其中包括房后的东边南北长2米,西头南北长1.65米土地。1994年,涧岗乡土地所在该村换发宅基证,当时刘**不在家,工作人员给刘**换发的涧岗集建(均)字第06-1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北长为16米,新证比老证南北长少了2米。后刘**在管理使用其屋后的近2米土地时,蔡**称刘**房后的土地归蔡**管理使用,于是,双方发生纠纷。2002年7月10日,涧岗乡人民政府对刘**与蔡**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涧政决土字[2002]第1号处理决定:一、对申请人(刘**)的申请查无实据,不予做确权处理。二、被申请人(蔡**)在申请人(刘**)楼房保护区范围(楼后两米)给申请人提供护房的一切便利条件。刘**不服该决定,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睢政复决[2002]2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涧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涧政决土字[2002]第1号处理决定,刘**仍不服,到处上访。

2005年,被告抽调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根据调查的结果认为:1994年被告给刘**换发的涧岗集建(均)字第06-1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对1983年NO.02913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核换,并非重新规划,两证数字不符应属错登,依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11条之规定,被告于2005年8月2日研究决定:注销涧岗集建(均)字第06-1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刘**提交了NO.029134号宅基证,该证下面的印章和年月日部位破损,经对1983年当时给刘**填写宅基证的工作人员蔡1X的核查,蔡1X确认该证是他所填,是按照规划组丈量的底册填写的。在被告调查此案期间,蔡**提交了一份证据,在落款部位有蔡2X、徐1X、蔡3X三人的名字。蔡**以此来证明刘**宅基北侧的坑地经该三名村干部承包给他了,北边有灰桩,从灰桩向南丈量至刘**的宅基为33米,同时也包括争议地以及刘**的堂屋还占压他几十厘米土地。经现场勘验查明,刘**宅基地前邻是蔡**,蔡4X的堂屋西北角后面有一灰桩,灰桩距蔡4X的堂屋后墙西北角为0.30米,刘**与蔡4X宅基边界清楚。刘**的西边南北长,从该灰桩向北丈量至刘**的堂屋后墙为16.35米,东边南北长,从蔡4X堂后墙北0.30米处向北丈量至刘**的堂屋东山东边一段砖墙的北墙皮为16.00米(砖墙东西宽为1.63米,与刘**的堂屋后墙一道边)。刘**宅基的东西宽北头为18.43米,小拐为0.40米,南宽19.17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3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刘**按照被告1983年为其颁发的NO.029134号宅基证确定的面积使用其宅基地,鉴于该证已受到破损,待本决定生效后,其持NO.029134号宅基地使用证到睢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更换新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组:1、刘**的NO.029134号宅基证;2、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3、2009年4月28日对蔡1X的调查笔录,证明(1)1983年以县政府的名义给刘**颁发了宅基证,证载南北长为18米。(2)1988年土地清查登记时,清查登记时的长宽面积与刘**持有的NO.029134号的证载面积是一致的。(3)刘**持有的NO.029134号宅基证虽然破损,但并不是刘**自己伪造的假证,是经当时的填证人蔡1X填写的。第二组,1、蔡5X的调查笔录;2、汪1X的调查笔录,证明(1)刘**的宅基是七十年代批的,当时批的是半亩。(2)1983年原告和第三人所栽的树,在规划宅基时,废闲地、废荒地、废坑塘是统一收回,统一规划的。(3)刘**的宅基在83年规划时就有房,房后还有空地归刘**。(4)其中刘**能证实刘**的NO.029134号宅基证时蔡1X填写的。第三组,蔡4X的调查笔录,证明蔡4X是刘**的南邻,他与刘**边界清楚,在他俩的边界处有灰桩。第四组1、2005.3.16刘1X的调查笔录;2、2005.3.16刘2X的调查笔录;3、2005.3.16刘3X的调查笔录,证明(1)刘**的宅基证与东侧徐2X的宅基原来是该队的场。(2)刘**和徐**的宅基都是一道边的。(3)刘**堂屋后面的树,原生产队时是该队栽的。第五组,1、2005年4月15日蔡5X的调查笔录;2、2005年3月15日徐3X的调查笔录;、2005年3月15日刘1X的调查笔录;4、2005年3月15日汪**的调查笔录;5、2005年3月15日蔡6X的调查笔录,

证明(1)1983年宅*规划时,对刘**的宅*进行了丈量。(2)该村委规划后,进行了发证。(3)刘**的宅*是1983年前的老宅*,规划时是按原批面积丈量的。(4)刘**宅*后面的坑是集体的官坑,县委、县政府工作组调查的材料与这次调查的材料基本是一致的。第六组,2009年2月24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

双方争议的土地东西宽为18.70米,南北长东头为2.00米,西头为1.65米。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立案审批表;2、立案通知书;3、送达回证;4、对当事人刘**的问话笔录;5、对当事人蔡**的调查笔录;6、对刘**的调解笔录;7、通知蔡**进行调解的电话笔录;8、睢政土[2009]46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1、被告未进行调解而迳行裁决;2、该土地权属纠纷已于2002年7月10日、2002年10月11日经过涧岗乡人民政府及被告作出了涧政法土字(2002)第1号处理决定书、睢政复决(200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两份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至今未撤销,而被告又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二、该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第三人提供的NO.029134号宅基证,就被告认定的事实说该证的印章和年月日部位均已破损;2、该处理决定也不显示规划组丈量的底册;3、证人蔡1X出具新的证言可以证明未曾给本村办理过宅基证。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上述宅基证合法有效,没有依据。4、被告就该案作出的睢政复决(2002)行政复议决定已认定第三人楼后是原告管理使用的废坑。三、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本案是一起土地使用权的确权纠纷,那么被告就应引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中,第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也未调取到规划组丈量的底册,那么,就应以第三人实地四至来进行确权。四、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属滥用职权。综上所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涧岗乡人民政府【2002】第1号土地处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分属两个村民组,第三人建房时已放线至边界,其房后没有第三人的使用权了;2、睢政复决[2002]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楼房后是原告管理的废坑;3、[2007]睢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4、[2004]商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楼房后的废坑归原告管理使用,睢政复决[2002]2号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在该民事判决中认可1994年的宅基证上为16米;5、蔡1X的证言两份,证明该证人没有给本村办理过宅基证,1982年批宅基地都是3分3厘;6、蔡5X的证言,7、汪1X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分属两个村民组,第三人和徐4X住宅不一道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庭审中,被告又辩称被诉处理决定是一种重复处理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辩称意见相同。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事实方面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第1号证据不显示时间和颁证机关的公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有效证据;第3号证据内容出现前后矛盾,不是本人所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1983年宅基地规划时每户面积是3分3厘,证上的面积不符,两份证言中称当时批的是半亩,其内容是虚假的。第三组证据所证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和徐4X住宅不一道边。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证人证据所证内容均不属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第1、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3、4号证据属无效文书,并提交了反驳证据(2008)商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第5号证据是在政府处理后在他人干扰下写的,内容不真实;第6、7号证据说第三人和徐4X住宅不一道边不真实。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刘**与蔡**均为涧岗乡均庄村委张**,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在张楼村西头路北,刘**的楼房后面。后双方因该争议地发生纠纷。2002年7月10日,涧岗乡人民政府对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涧政决土字[2002]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刘**盖楼时已放线至边界,于是作出决定:一、对申请人(刘**)的申请查无实据,不予做确权处理。二、被申请人(蔡**)在申请人(刘**)楼房保护区范围(楼后两米)给申请人提供护房的一切便利条件。刘**不服该决定,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睢政复决[2002]2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涧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涧政决土字[2002]第1号处理决定。刘**仍不服,到处上访。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睢政土[2009]4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商政复决[2009]4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涧岗乡人民政府对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已作出涧政决土字[2002]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刘**盖楼时已放线至边界,从该决定的内容看,该争议地使用权归属原告,原告在第三人楼房保护区范围(楼后两米)给第三人提供护房的一切便利条件,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维持了该处理决定。被诉处理决定却又认定该争议地使用权归属第三人,前后矛盾。被告在没有撤销涧政决土字[2002]第1号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又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不给被告以后处理本案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暂不予确认。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睢政土[2009]46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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