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保礼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征收养老保险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认为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解社保费基上、下限,更改缴费法规,造成原告退休金损失的行为违法;被告对第三人商丘交**限公司瞒报、少缴社保费的行为没有进行监察、征缴、惩罚。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耿*礼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商丘交**限公司2006年12月退休职工,因被告不监察、不按时足额征缴、惩罚第三人瞒报、少缴社保费,造成原告退休金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监察、征缴、惩罚第三人瞒报、少缴社保费,重新给原告计发养老金。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耿**所诉的是被告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原告耿**是在2006年12月办理的退休手续,被告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发生在2006年12月份以前。原告提起诉讼时,距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5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于被告给原告计发退休养老金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睢**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33、3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了(2009)商行终字第120、121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告给原告计发退休养老金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不应该再就此事重新提起诉讼。被告是按照我国关于养老保险费统筹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征缴养老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95]7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以及附件《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相结合实施办法》中每年的7月,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调整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以及根据企业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调整企业缴费工资基数的规定,被告均如期通知原告所在单位申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并根据申报进行核算,确定调整职工本人以及单位缴费工资基数和数额,通知申报单位,并由单位按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答辩人征缴养老保险费后,按照规定入库。因此,被告征缴养老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告所诉的被告征缴养老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商丘交**限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超时效,第三人按照法律、法规足额申报养老金,不存在少缴社保费的违法行为,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是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耿**是在2006年12月办理的退休手续,被告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6年12月份以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距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5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就被告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曾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审理终结,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商丘交**限公司瞒报、少缴社保费的行为没有进行监察、征缴、惩罚,但未在行政诉讼中提交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