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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不服商丘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不服商丘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永**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永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商丘市**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商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商立行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王*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03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商丘市**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翟**、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19日,商丘市**委员会作出商劳字[2007]第158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王*于2007年9月12日下午伙同黄**、杨**、张*、陈*等人在新桥乡预谋当晚实施抢劫未果。2007年9月15日晚王*伙同黄**、杨**、张*、陈*等人在新桥乡新桥村准备持刀抢劫被抓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王*劳动教养一年。

一审法院认定,王*系**有限公司新郑市辛店镇王行庄煤矿工人,2007年9月6日请假回永城探亲。2007年9月15日晚,王*、黄**、杨**、张*、陈*等在新桥黄**的堂弟家玩,玩了一会由陈*提出出去转转,出来后几个人在黄**堂弟家屋后被新**出所抓获。2007年10月9日商丘市**委员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2007年9月12日下午王*在新桥乡预谋当晚实施抢劫未果,主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认定2007年9月15日王*等人在新桥乡新桥村准备持刀抢劫被抓获与事实不符,认定准备持刀抢劫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提出的其不符合劳动教养对象及目的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征求王*所在单位意见,没有告知王*之母属程序违法,根据**安部有关解释及规定,征求单位意见及告知被劳动教养人亲属,不是必经程序。《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没有被废除前,被告根据该办法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实施劳动教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丘市**委员会2007年10月19日对王*作出的商劳字[2007]第15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商丘市**委员会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具了王*2007年9月12日下午参与抢劫预谋、2007年9月15日准备参与抢劫的证据,王*的供述与其他同伙之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劳教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王*在2007年9月12日没有参与抢劫,他当天的活动情况已经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10月15日晚,王*是在和黄**等人说话时被抓获,不是准备抢劫。王*在永城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的供述是屈打成招。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劳教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9月12日下午,王*、张*等人在永城市新桥乡预谋当晚实施抢劫,但当晚王*并未参与。2007年9月15日22时许,永城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在新桥街巡逻时,将王*、黄**、张*、杨浩然抓获。黄**、张*身上各携带弹簧刀一把。2007年10月7日,永城市公安局在永城市看守所讯问了王*,告知王*拟对其呈报劳动教养,并告知其享有聆询的权利,王*表示不申请聆询。2007年10月16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2007年10月19日,上诉人根据王*2007年9月28日、10月7日在永城市看守所的供述,及张*2007年9月16日、10月8日的供述、杨浩然2007年10月8日的供述,作出被诉劳教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有王*2007年9月28日、10月7日两次供述,杨浩然2007年10月8日的供述,张*2007年9月16日、10月8日的两次供述,三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采取的手段,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参与抢劫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被诉劳教决定认定王*参与2007年9月12日下午预谋当晚实施抢劫未果,有王*本人2007年9月28日、10月7日的供述,与张*2007年9月16日、2007年10月8日的供述相印证。王*主张当天没有在新桥乡预谋抢劫的理由是当时不在新桥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7年9月12日下午6点以前不在新桥乡。所以,王*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的认定。王*2007年9月28日的供述、10月7日的供述及张*、杨**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7年9月15日晚,王*与黄**、杨**、张*、陈*等人是在新桥乡准备持刀抢劫时被抓获。王*主张当晚被抓时自己是在和黄**等人说话,不是准备抢劫,也不知道他们是准备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劳教决定证据不足。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对“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据此,王*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上诉人决定对王*劳动教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劳教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商丘市**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的商劳字[2007]第158号劳动教养决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商立行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王*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1、认定申请人2007年9月12日下午伙同黄**、杨**、张*、陈*在新桥乡预某当晚实施抢劫未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申请人2007年9月15日晚上伙同黄**、杨**、张*、陈*等人在新桥乡新桥村准备持刀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即使对申请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认定正确,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劳动教养也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家居*城市城关镇,不是家居大中城市,也不是流窜犯。因此,申请人不符合劳动教养收容的对象。4、即使申请人涉嫌抢劫,因申请人不构成犯罪,对申请人应当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而不是对申请人劳动教养,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商丘市**委员会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商劳字(2007)第158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商丘**民法院39号行政判决判处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9月12日下午,王**同黄**、杨**、张*、陈*等人预谋在新桥乡抢劫,因没有找到合适的抢劫对象,而抢劫未果。2007年9月15日晚,王**同黄**、杨**、张*、陈*等人是在新桥乡新桥村准备持刀抢劫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形迹可疑而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王*于2007年9月28日、10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同案犯张*2007年9月16日、10月8日的两次供述,并有杨**2007年10月8日的供述,以及检察机关以“情节显著轻微”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的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王*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其供述是派出所人员对其屈打成招所作的供述,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更无法推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此辩解再审不予支持。关于王*申请称其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因此,王*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商丘市**委员会决定对王*劳动教养正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申请人王*的申请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8)商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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