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