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不服尚屯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尚屯镇人民政府赔偿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被告睢县尚屯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行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依法通知第三人韩**委员会,第三人罗广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许**,第三人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翟**,第三人罗广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睢**(2013)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争议地位于韩庄村委西唐楼村西南角并距离第三人罗广起、杨**的家南院墙约5米处,南北长19米,东西宽3.5米。争议废坑地自土改时收归集体后就没有再分配,也无人管理该废坑地。因这块废坑地在第三人罗广起祖父宅基前,第三人祖父在此废坑地就近地段上种了三棵柳树。后来因分家,第三人罗广起继承了老**及三棵树。争议的树木只是其中一棵。原告罗**在参加工作时,已将户口迁至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认为,原告罗**和第三人罗广起、杨**都没有此争议地的权属证明,且此争议地自土改后就从未发包给个人管理使用,争议地本为集体所有土地,村民经村民大会讨论重新发包才能获得管理使用权。第三人罗广起、杨**在争议地上植树不应认定就享有该土地管理权和使用权。另,原告已不是村集体成员,依法不能重新获得在本村发包的土地管理使用权,也没有继承权。原调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被告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款等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一、本案争议的土地为第三人韩庄村委会所有。二、争议树木由第三人罗广起、杨**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2、2010年5月17日被告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3、2013年4月16日被告对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不是尚屯镇西唐楼村村民。第二组1、2013年4月16日被告对证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2、2013年4月16日被告对证人罗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3、2013年4月16日被告对证人翟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4、2013年4月16日被告对证人韩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5、韩**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以此证明争议地从未分包,应属于集体土地,争议树木归第三人所有。第三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以此证明争议地现状。第四组1、韩**委员会申请书1份;2、2013年4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杨**的询问笔录1份;3、2013年4月17日调解笔录1份;4、送达回证6份,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因一分废地的使用权与本村村民发生争议,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立案受理后将争议地归第三人韩庄村委会所有,将争议树木归第三人罗广起、杨**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1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9日证人曹某某证明1份;2、2013年4月24日证人罗某甲证明1份;3、2009年8月28日证人袁某某证明1份;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争议地及树木归原告管理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争议地及树木应归原告管理使用,争议地在第三人罗广起院墙南,而不是院墙外5米处。因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地的北边界在第三人罗广起院墙南5米处,故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3提出异议,异议称,被告处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同属一人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证据1-3中证人未附其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志田系郑州市退休干部,原籍睢县尚屯镇韩庄村委西唐楼村。其因一分废坑的使用权及一棵柳树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睢尚政(2013)0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复议,睢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睢县尚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经调解未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本案中,被告认定争议废坑地位于第三人罗广起院墙南5米处,南北长19米,东西宽3.5米没有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睢县尚屯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尚**(2013)01号《睢县尚屯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屯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