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项城市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项城市烟草专卖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城市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项城市烟草专卖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行初字第00032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城市郑**民委员会负责人牛**及委托代理人何**、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项城**营行政村与第三人项城市烟草专卖局争议的土地位于郑郭镇牛营行政村。1984年12月8日项城县郑郭乡牛营行政村(甲方)与项城**卖局(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乙方征用甲方土地19.5亩(南北长127.5米、东西长101.75米),每亩地价2200元,合计款42900元。青苗补偿款每亩300元,计款5850元,上述款项由乙方一次付清。该协议第六项“土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全部问题已不复存在,以后永无任何纠缠。(土地所有权:二十五年)”甲方代表田*义、田*新签名,并加盖项城县**民委员会印章。乙方代表:杨**、邢**签名,并加盖河南省项城**卖局印章。监督机关加盖项城县郑郭乡人民政府印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也向本院提交一份没有带“土地所有权二十五年”字样其他内容完全一样的《征地协议书》。两份《征地协议》印刷字体不为同一模版,填写内容的字迹明显不同,但两份《征地协议》均加盖本单位公章。1989年8月30日项城**理局接周口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周地土补征字(1989)第21号文件批复,下发了项土征补字(89)第56号。“转发地区土地管理局关于项城**建官会等五个烟站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的通知:第四项建郑郭烟站,征用项城县郑郭乡大牛营行政村集体所有耕地十九亩五分”,1999年3月24日被告依据项城市烟草专卖局的申请,项土征补字(89)第56号项城**理局文件,经现场丈量,批准等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项**用(99)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9月项城**理局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向被告提供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和指界委托书。被告的工作人员绘制了该宗地草图。因原告认为该争议土地是第三人租赁原告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对对方持有的《征地协议书》提出司法鉴定。原告要求司法鉴定内容为:1、第三人所持有的协议中的字体的书写时间是1984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第三人所持有的协议中甲方代表田*义所按指印是否为田*义本人所按进行鉴定。第三人要求司法鉴定内容为:原告持有的协议中第六条中的(土地所有权:二十五年)与协议中的其他打印内容是否为一次性打印而成。2014年6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1984年12月8日”的《征地协议书》上手写字迹是否1984年书写以及“田*义”签名处的指纹是否田*义本人捺印进行鉴定。经检验,检材指纹模糊,稳定的指纹特征数量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此处,受现存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对检材上手写字迹是否1984年书写形成得出明确结论。特此说明,送检材料全部退回。2014年7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持有的《征地协议书》作出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检材《征地协议》上第六条中“(土地所有权:二十五年)与协议书中其他印刷内容不是一次印刷形成。对上述司法鉴定结果本院主持进行了质证。但原告对其提出的司法鉴定内容,要求另选鉴定机构重新进行。2014年12月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作出豫中允司法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07号关于田*义指印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征地协议书》甲方代表“田*义”的“义”字右侧指印是否田*义所捺无法确认,“义”字右侧下方的指印不是田*义所捺。对该司法鉴定结果本院主持进行了质证。

另查:1、1994年11月26日项城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上房屋为第三人项城市烟草专卖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地产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2、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对对方持有的《征地协议书》上所加盖的本单位的公章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提交了1984年12月8日签订的,有双方代表人签名捺指印,加盖其单位的公章的两份《征地协议书》。加盖公章是法人单位履行职务行为的具体体现,其加盖公章的效率高于代表人签名的效率。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均对对方持有《征地协议书》加盖其单位的公章行为无异议。故该《征地协议书》的征地事实具有真实性。1989年6月20日周口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周地土补征字(1989)第21号文件和1989年8月30日项**管理局作出项土征补字(89)第56号文件:“建郑郭烟站,征用项城县郑郭乡大牛营行政村集体所有耕地十九亩五分”。证实该争议土地已被征用,并依法批准。该争议土地从依法批准之日起被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被告依据上级土地管理机关的征地批复文件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检材《征地协议书》上第六条中“(土地所有权二十五年)”与协议书中其他印刷内容不是一次印刷形成。证实该协议(土地所有权:二十五年)的内容存在着不真实性,该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依据其持有的1984年12月8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第六条中“(土地所有权:二十五年)”的内容认为,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租用原告的土地,已无事实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土地使用证行为是依据征地文件实施的,其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该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项城市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项城市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项城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没有地籍勘察绘制图、没有四邻签字,未按照《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1999年3月24日颁发的项土国用(99)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9月18日牛**才签的指界委托书,相互矛盾。两份《征地协议书》存在矛盾,上诉人的协议中有“土地使用权二十五年”,虽然签定结论认为“土地使用权二十五年”与文本不是一次印刷形成,否定不了第三人使用的是上诉人的土地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分别向法庭提供的《征地协议书》中,甲乙双方的名称不一样,乙方代表签字不一样,征地协议甲方代表田**的指纹是否是田**的不能确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具体的征地补偿标准,未保障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社会保障利益。周地土补征字(1989)第21号文件和项土征补字(89)号56号文件均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仅向法庭提供了项土征补字(89)号56号文件的批复,而没有提供21号文件。项土征补字(89)号56号文件的批复中“耕地十九亩五分”的原有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是否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未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项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1999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时,提交有1989年8月30日项城县土地管理文件《转发地区土地管理局关于项城**建官会等五个烟站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其中包含同意郑郭烟站征用项城县郑郭乡大牛营行政村集体土地19.5亩。项城市国土局依法对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时任牛**委会主任牛**进行了指界,并加盖了个人私章。上诉人提交的征地协议书中的“土地使用权二十五年”,经鉴定机构鉴定与协议书中其他印刷内容不是一次形成,项**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协议书中甲方代表田**的指纹无法认定,但是协议书上加盖的有单位公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项城市烟草局述称,上诉人与烟草局在1984年12月8日就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对争议土地予以征用。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土地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全部问题已不复存在,以后永无任何纠缠”,该协议书对征用的补偿及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项城市土地管理局项土补字(89)第56号文件,同意郑郭烟站征用牛营行政村19.5亩土地。项城市土地管理局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牛**委会主任牛**现场指界并加盖个人私章,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烟草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所持协议与第三人的协议存在矛盾,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协议中“土地使用权二十五年”经鉴定与文本其他字样不是一次印刷形成。被答辩人的两个指印未能明确为谁所按,但是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城市郑**民委员会提交的《征地协议书》,证实了征地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周口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周地土补征字(1989)第21号文件和1989年8月30日项**管理局作出项土征补字(89)第56号文件:“建郑郭烟站,征用项城县郑郭乡大牛营行政村集体所有耕地十九亩五分”,证实该争议土地已被征用,并依法批准。该争议土地从依法批准之日起被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依据上级土地管理机关的征地批复文件为第三人项城市烟草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项城市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