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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谦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谦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漯政信复(2013)14号文及郾城**员会政工组郾革政字(71)第15号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谦诉称,1971年10月5日由原郾城县革命委员会政工组下发(郾*、政字【71】)第15号“机密文件”,以原告犯奸污玩弄妇女多人之错误,经县委常委研究决定给予开除公职之处分。这是原郾**革委一手制成的冤假错案,其文件无一事实相佐证,无法律依据,是文革产物。中**央早在八十年代就作出全盘否定文革,彻底平反冤假错案的决定,故此,郾*政字(71)第15号文件是非法的,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核实委员会由胡*签发的漯**(2013)14文件,《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认定维持原郾*政字(71)第15号文件,原告认为这是公然违反中央决定,是极其错误的。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信复14号文件,复查,复核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复核决定是超越、滥用职权。总之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是非法的,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并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詹**所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漯**(2013)14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该决定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之规定,原告对该决定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所诉的郾城**员会政工组郾革政字(71)第15号文作出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詹**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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