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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通告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通告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称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的诉理,因原告的诉请是撤销被告的通告,通告是“县政府收回备战路西侧五彩城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被告只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职权。具体拆迁许可证的发放,确定拆迁人是拆迁部门的行政行为,与被诉通告不是一个行政主体,亦不是一个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杨*的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和公安机关询问赵**、李**的笔录、商水**事处书面证明及杨*的陈述,证明在拆迁活动中有黑恶势力参与,但拆迁行为是拆迁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的范畴,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理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在2005年12月30日与拆迁单位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于2006年2月27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同时交付拆迁,从交付之日起,原告即应知道通告内容。原告在2009年12月2日曾向商水县人民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于2010年1月6日才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商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原庭长段**2014年5月12日出具证言未提到原告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后在周口**民法院和本院审理期间又提交段**2014年9月9日出具的证言,称至2008年底有十来人到法院起诉未受理,经本院对段**调查核实,段**表示此证言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知道是在上诉期间。原告称签订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应当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行使自己的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在拆迁补偿协议后2年内提起诉讼。综上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郝**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隐匿上诉人诉求材料歪曲上诉人诉求事实,裁定不支持上诉人业已变更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0年上诉人已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并将两份申请书装入档案袋附为卷宗材料,周**院二审本案后又指定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为配合沈**法院的工作,于2014年4月下旬将变更申请书及原行政诉状各九份按照沈**院要求交给法院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送达。可见上诉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远远早于沈**院初次通知被上诉人开庭的时间,根本不存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起新的诉讼请求”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未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重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收回国有土地的行为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而发放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人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不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显然是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事实的错误认定。该征收行为是在被上诉人征收决定及统一部署的前提下实施的,并且所谓的拆迁人是被上诉人滥用或超越以项目改造协议及批复的非法方式确定的,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责任。拆迁人的确定及许可证的发放依法应由拆迁部门依法实施,但在上诉人房屋被实际征收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五彩城项目改造协议和批复等非法方式确定的拆迁人。被上诉人即是拆迁人行政许可的真实行政主体。杨*涉黑刑事犯罪判决材料充分证明,杨*等人违法强拆及补偿行为可足以认定为代被上诉人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3、一审法院裁定中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或领取补偿款交付拆迁时即已知道被上诉人通告内容的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每个具体行政行为后有义务及时告知相对人并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该案被周**院依法受理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68号通告的存在,直到2009年上诉人依法维权时才详知其内容,却无法查明该通告制作的具体时间,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也许被上诉人为应付上诉人后来强烈的诉求而临时炮制的,而早在2005年、2006年上诉人房屋已被强制拆迁,并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告知过上诉人任何相关内容,也未征求过上诉人的任何陈述意见。4、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上诉人房屋被强拆前后的几年里,上诉人曾多次到法院立案,但从未被受理过。据说近十年来沈**院没有受理过一起拆迁案件。二审期间,证人段**出具第二份证言材料对第一份证言材料作了补充明确说明,证明上诉人2008年向商**院起诉的事实。案件发回重审后,沈**院为偏袒被上诉人亲自对证人段**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认为证人为其出具证言材料即便不是其真实意愿,充其量也只能说明作证想法,但却不能推翻其证言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根据《行诉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期间内。本案耽误的起诉时间是法院非法行为造成的,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称“重审依然隐匿上诉人诉求材料”意指提交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没有被采纳。被上诉人认为原一审、重审不予采纳是依法有据的。1、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第二项“请求依法确认商水县人民政府征收拆迁行为违法,并判令商水县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原有房产及土地使用价值采取补救合理措施及赔偿”,该项请求是新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准许。2、上诉人新的诉请不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所应解决的问题。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第二项所谓请求事项并不是被上诉人68号通告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所应当解决的问题,通告这个行政行为是“县政府收回备战路西侧五彩城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只要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就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具体拆迁许可证的发放、确定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与本通告不是一个行政主体更不是一个行政行为。拆迁补偿的方式、补偿的数额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通过协议方式解决,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上诉人第二项请求的内容不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所涉及的问题。3、上诉人称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在原一、二审时就提出来了,法院应当支持,而法院没有支持是不对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2010年1月6日起诉,起诉后即向商水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前并没有提出新的诉求或变更诉求。别说在沈**院审理时提出,即便在商**院一审中提出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更何况是2014年4月21日沈**院开庭时才提出。所以沈**院重审对上诉人提出增加诉请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上诉人下发《通告》是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发放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人是拆迁部门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第7条作了明确规定。第5条规定了拆迁主管部门,第7条规定,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通告》清楚表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就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于发放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人则是其他行政部门的职权。上诉人说“所谓的拆迁人是被告以项目改造协议的方式非法确定的,确定拆迁人是行政许可行为被告是行政主体。”《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及《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可知,只有合法的单位才有可能成为拆迁人,才有资格接收委托。本案中县拆迁指挥部不能接收委托成为拆迁人,县建设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不能作为拆迁人,那么周口**有限公司是一个依法取得了拆迁资格证书的公司,可以接受委托成为拆迁人。对此上诉人说“是非法方式确定拆迁人,县政府委托拆迁人是行政许可。”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委托是平等协商通过要约承诺,而并不是向行政机关申请依法审查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所以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许可没有一毛钱关系。(三)、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2005年12月9日作出商政(2005)68号文件《商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备战路西侧五彩城土地使用权的通告》,该《通告》发出、张贴以后,按照《通告》要求收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了注销登记。各上诉人(被拆迁人)遵照通告,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与拆迁人签订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领取的是房屋拆迁补偿款,还有一半以上的人得到了搬迁奖金。《通告》的内容主要是拆迁。退一万步说即便当时没看到张贴的《通告》,拆迁这个行政行为正在实施中而且又都是当事人,如果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提起诉讼。2009年12月上诉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和《行政起诉状》中也明确表示知道《通告》的下发,上诉人在过了4、5年后的2010年1月6日才向周**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从签订拆迁协议、领取补偿款、交付被拆迁房时,应当知道县政府《通告》的内容。而2010年1月6日才行使诉权,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关于段**的证言。段**的第一份证言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证明内容瑕疵没有被采纳。第二份证言是二审开庭后提交的,违反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具有效力,后经法院调查段**自我否认了其两次证言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不服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通告引起的诉讼,该商政(2005)68号《商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备战路西侧五彩城土地使用权的通告》,是被上诉人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该《通告》发出、张贴以后,按照《通告》要求收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商水**公室2005年12月13日下发了商拆公字(2005)01号拆迁公告,上诉人在2005年12月30日与拆迁单位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于2006年2月27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同时交付拆迁,从交付之日起,上诉人即应知道通告内容。上诉人于2010年1月6日才行使自己的诉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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