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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上诉李**、马*、沈丘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马**,被上诉人马*、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张*中,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窦**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过程中,由于本案涉及家庭内部矛盾,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后调解无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4月11日,槐店回族镇东**队与马仁岭签订了村办工厂房地买卖协议,马仁岭以87400元的价格购买东**队的土地及房屋(即现在的闸北路70号),并签订了《沈丘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书》。1995年4月19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第134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4月24日,马仁岭向沈丘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缴纳1500元的交易管理费。1995年5月15日,马仁岭向房地产管理处缴纳100元的工本费。1996年7月10日,马仁岭缴纳5000元的房屋交易税。1995年11月17日马仁岭向沈丘**理局缴纳205元的地籍权属调查费。

本院查明

1995年12月16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沈**(1995)字第105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359.8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296平方米。1996年5月1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为李**发了沈**(1996)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李**颁发了沈**(1996)字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均为258.6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139.26平方米。1996年7月15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就该房屋为马仁岭颁发了契证,证号为沈财契字第00161号。2000年12月8号,马仁岭与李**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将该土地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2002年3月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以马仁岭与李**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书为据,为李**颁发了沈**(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3月12日,马仁岭与王**签订了《建房协议》。2002年4月28日,李**出具证明:“王*西头药铺原址盖的新楼实际是老婆李**的,立字为证”。2002年9月18日,李**与赵**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三大间房屋租赁给赵**,年租金28000元。2002年9月26日,李**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一间房屋租赁给王**,2003年9月1日,李**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一间房屋租赁给王**,年租金9000元。2003年9月18日,李**将另二间房屋租赁给焦**,年租金18000元。2006年3月30日,马仁岭病故。2006年6月2日,李**凭土地使用证,以自建为由向沈丘**管理处申请办证,同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沈**第10809667号房屋所有权证,使用面积为932.96平方米,1幢4层。2007年5月22日,李**向周口**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李**、马**(马仁岭的妹妹)夫妇,李**、马**腾退沈丘县闸北路70号的房屋(其中门面房6间,住宅6套,计932.96平方米)。2007年7月12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马**将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的房屋(其中门面房6间,住宅6套,计932.9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并且协助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27日,李**以自建为由向沈丘**管理处申请办证,5月1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沈**第41108071671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建筑面积为117.82平方米,1层。2009年12月3日,李**向沈丘**管理处申请换证,12月17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颁了沈**第41108075541号《房屋所有权证》,使用面积变为471.28平方米,房屋为4层。另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李**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马仁岭,二儿子马**,三儿子马**(美籍华人),女儿马**系李**之妻,2006年3月马仁岭死亡,马仁岭妻子李**,儿子马*。

原判认为,2009年12月3日,李**向沈**地产管理处申请换证,由原房产证沈**第41108071671号换证而颁发沈**第41108075541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为2006年6月2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已就该房产为李**颁发了沈**第1080966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李**的房屋所有权证未被依法撤销或转移、变更的情况下,沈丘县人民政府又将该房产的一半颁证给李**,显然属于重复颁证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换证时,李**的原房产证的使用面积为117.82平方米,换证后变为471.28平方米,被告对于房产证上的使用面积变更并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虽然周口**民法院(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李**享有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房屋的所有权,但李**应当依照该判决书申请将李**名下的该房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再行使处分权。从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来看,李**2008年5月1日,并未依照(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申请将李**名下的房产权过户给自己,而对判决与李**名下的房产证未予理采,径直将争议的房产权一分为二,办到了自己与李**名下,以自建为由申报为初始登记。登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5目之规定,判决如撤销2009年12月17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沈**第4110807554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马*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从实体上说购地盖房是李**小儿子马**出资的,马仁岭仅是具体经办此事,对房地产没有所有权。开始之所以登记在马仁岭名下,是因为李**当时在美国替马**照看小孩,不知道此事。其次从程序上,马仁岭把该宗土地已于2002年出售给李**,李**也办理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马仁岭就从法律上丧失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马**出资在争议地上建房,房子建好后登记在李**名下。马仁岭原来持有的房产证也因载明的房屋被拆除而应注销。现李**、马*以马仁岭继承人身份对不属于马仁领财产主张权利,没有根据。二、李**、马*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马仁岭卖给李**时间为2000年12月8日,该协议上有李**的亲弟弟李**的签字证明,据此可以推断李**对该协议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后来李**办理土地和房产登记时,李**也是应当知道的。我为了催要房地产在周**法院起诉李**,周口**民法院作出(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具有公示效力。我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上,持生效判决办理了沈房字第41108071671号房产证。之后我因需要用钱就把楼房的南半部分出售给了李**,下余部分我于2009年12月17日办理了沈房子第41108075541号房产证。因为李**及其儿子阻拦李**使用房屋,李**曾经起诉我赔偿损失。后来我把下余部分卖给高*。高*起诉李**及其儿子侵权,该案经过一二审诉讼,高*胜诉。在此过程中,李**、马*知道了我办理的上诉房产证,其在2013年8月12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三、一审判决撤销为我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75541号房产证时错误的。我换发该证前办理的沈房字第41108071671号房产证就是依据生效的周口**民法院(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进行过户的。过户后李**的沈房字第10809667号房屋所有权证自然注销,两者之间不存在重复颁证问题。我现在把该房卖给了高*,高*也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何况该宗土地已被生效的周口**民法院(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院(2000)法行13号司法解释,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李**、马**称,一、李**、马*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方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从马**与李**所签协议,并不能推断出我方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并且该协议纯属为了逃避债务而为。我方并不知道周口**民法院(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如果我方知道必然会申请参加诉讼。高*曾经起诉过我方侵权,并经一、二审诉讼,我方败诉是事实,也正是如此,我方在2013年3月21日查阅有关房地产登记档案资料时,在县房管处查到了上诉人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我方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才引起行政诉讼的发生。我方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李**、马**夫妇是争议房地产原始所有人,马*系是马**合法继承人,都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时效为20年,我方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20年最长时效。二、一审判决撤销沈房字第41108075541号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申请办理沈房字第41108071671号《房屋所有权证》时,不是依据的周口**民法院(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从李**的沈房字第10809667号房屋使用证过户而来,而是主要依据沈**(1996)094号土地证,以自建为由进行的初始登记。显然李**的房产证并没有自然注销,在该证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属于重复颁证。三、周口**民法院(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羁束的其判决本身的当事人,我方并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不在该判决效力羁束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未陈述具体意见,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7月2日,周口**民法院向李**发出执行通知书。2009年7月2日,周口**民法院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李**所拥有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原沈丘县王*西头铺)地号6-(1)-143,用地面积为35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李**名下”。2009年7月17日,李**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7月2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沈**(2009)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李**、李**分别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转让给了高*。2012年2月沈丘县人民政府将李**沈房字第4110807554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李**沈房字第41108071670号《房屋所有权证》,合并过户给了高*,证号为沈房字第123261号《房屋所有权证》。李**、马*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对为李**颁发了沈**(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提起了诉讼,沈**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沈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为由,驳回了李**、马*的诉讼请求。李**、马*对该判决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同时,李**、马*也对沈丘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1日为李**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71671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了行政诉讼,沈**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沈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以因李**的该房产证已被换发,该证的法律效力已不复存在,也无撤销的必要为由驳回了李**、马*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未对此判决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沈丘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被诉房产证时,李**持有的沈房子第10809667号房产证未被依法撤销,仍然有效,所以被诉颁证行为明显属于重复颁证行为。周口**民法院(2007)周*初字第36号判决,判决李**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李**应当依据该判决,或者在李**配合下依法申请沈丘县人民政府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办理过户手续,在李**把房地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后,方可再次进行转移登记。而上诉人对判决和李**名下的房产证未予理睬,径直将争议房产办到了自己和李**名下,以自建为由申报为初始登记,该登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周口**民法院(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本案中,虽然房产登记档案中显示被诉房产证是从之前的沈房字第41108071671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而来,但该换证改变了房屋登记面积,已经不是简单的重新换发证本的行为,而是变更登记行为。而在登记档案中登记类型却显示为换证,也是明显违法的。综上,被诉颁证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但沈房字第4110807554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过户登记为沈房字第12326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颁证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2009年12月17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75541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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