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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与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25日为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诉讼代表人田**、王**、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司源,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5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邓襄镇王庄村,地类为商务金融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984.3?O。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第一组证据:1、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证明书;2、土地登记委托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组织机构代码证;5、金融业务许可证。证明: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法人资格,该单位委托其工作人员代为办理土地登记事宜。第二组证据:1、漯河**务中心受理通知书;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漯河市政府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换发土地证的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原郾城县政府为原郾城县邓*农村信用社颁发的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函》。3、原郾城**理局《关于邓*乡信用社建家属楼征用土地的批复》[郾**(1994)74号]。5、中国银行**河监管分局《关于核准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6、中**市委、漯河市政府《关于成立漯河市农村信用社发展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7、河南省契税减免申报表。8、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过户资产明细表。证明:(1)1994年10月17日,原郾城**理局受县政府委托,批准征用邓*乡王庄村第九组耕地2.7亩作为原邓*乡信用社建办公楼用地;批准征用邓*乡王庄村第九组耕地2.634亩作为原邓*乡信用社建家属楼用地。(2)原郾城县政府于1998年6月为原郾城县邓*农村信用社颁发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2009年11月25日,经中国银行**河监管分局批准,漯河市召陵区邓*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一级法人金融机构成立,原“漯河市召陵区邓*农村信用合作市”变更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信用社”,作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4)经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漯河市政府将原郾城县邓*农村信用社名下的土地证,换发到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法》第59条、第六十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条、第十一条、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38条,第47条等。

原告诉称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诉称,“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权的土地,属于原告邓*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集体所有,1993年被原郾城县邓*农村信用社占用,但该地从未被征用,邓*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也从未得到过任何补偿。2015年初,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准备把该地转让,邓*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闻讯后与之交涉,得知被告漯河市政府为其颁发了被诉土地证。原告认为,该证所涉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从未被合法征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本案所涉土地1994年10月已被征用,因土地征用后随即减免农业税,原告应当知道征地和颁证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二年起诉期限。1994年10月17日,原郾城**理局受县政府委托,批准征用本案所涉土地,距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市政府为第三人换发土地证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郾城县政府于1998年6月为原郾城县邓*农村信用社颁发了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漯河市召陵区邓*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信用社”,作为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经第三人申请,漯河市政府将原郾城县邓*农村信用社颁发的土地证换发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为其换发土地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颁证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原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集体所有土地。1994年10月17日,原郾城**理局作出郾**(1994)73号《关于邓*乡信用社建家属楼征用土地的批复》、郾**(1994)74号《关于邓*乡信用社建办公楼征用土地的批复》,分别把邓*乡王庄村第九组2.634亩、2.7亩耕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交由邓*乡信用社使用。1998年6月25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郾城县邓*农村信用社颁发了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3164.1?O,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9年11月25日,经中国银行**河监管分局批准,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一级法人金融机构成立,原“漯河市召陵区邓*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信用社”,作为第三人的分支机构。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函”,申请将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变更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13年1月25日,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将颁发给原郾城县邓*农村信用社名下的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涉984.3?O使用权,换发到第三人名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知悉该颁证行为后,不服,诉至本院。另,开庭时,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原郾城县政府颁发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和本案被诉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将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郾城县邓*农村信用社名下的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涉984.3?O土地使用权,换发到第三人名下,并据此为第三人颁发了本案被诉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本案所涉土地已于1994年10月17日经原郾城**理局作出的郾**(1994)73号《关于邓*乡信用社建家属楼征用土地的批复》、郾**(1994)74号《关于邓*乡信用社建办公楼征用土地的批复》征用为国有土地,且1998年6月25日郾城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地为郾城县邓*农村信用社颁发了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并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直接侵犯,原告应先通过对原征地行为和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因无正当理由和依据,本院未予准许。综上,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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