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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上诉项城市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行再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周**,一审第三人宏**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涉诉房屋坐落于项城市东大街北侧。2004年7月16日项城**作社下发项供字(2004)24号《关于日**司、宏**司分离的决定》,决定对原一个公司两个牌子的日**司、宏**司进行分立。从固定资产调整分配方案看,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15间门面楼房,分配给了宏**司。2010年,项城**作社决定对第三人等五个单位产权制度改革,并上报项城市人民政府。2010年4月29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项**(2010)46号文,即《关于高**销社等五个单位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该文显示:项城市人民政府同意项城**作社对五个单位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该文附件分为项城市宏安**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方案中显示:宏**司现有门面房21(包含涉诉房屋)间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估价为210万元,本案第三人是在宏安**公司估算资产价值与负债及费用相抵后,募集股本50万元的基础组建而成。后应日**司申请,项城市政府于2012年8月2日向日**司颁发了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02089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证中,按项城**作社项供字(2004)24号文分配给宏**司的15间门面房的产权登记在了日**司的名下。2012年8月12日,日**司以张**使用其门面房不付房屋使用费,且让其搬出也不搬出为由,向项**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日**司于2012年9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鉴于张**自1994年起,承包日**司门面房三间及后院开办纸箱厂,并经日**司同意在后院建厂房22间。2002年7月日**司急需拆掉门面房及后院厂房,给张**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04万元,由于日**司资金困难,对张**一直未予补偿。经双方协商,2012年11月22日,日**司与张**在项城**作社的参与下,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第三项规定:为保证乙方(张**)的合法权益,甲方(日**司)愿意将位于东大街北侧本公司临街楼的门面房四间使用权抵给乙方,其中路北从西向东数第六间、第七间和遇佛缘两间归乙方长期使用,以此补偿拆迁带来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张**开始使用涉诉房屋至今。宏**司认为为日**司颁发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02089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于2013年3月4日向项**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案件三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按项供字(2004)24号文进行析产,把已登记在日**司名下的15间门面转移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名下,为此,本案第三人提出撤诉。2013年5月2日,项**民法院作出(2013)项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准许宏**司撤回起诉。2013年4月15日,日**司与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审核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02274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登记房屋包含本案涉诉的房屋。由于张**一直使用着涉诉房屋,第三人无法使用,所以第三人以侵权为由,向项**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原告停止侵权,并在30天内腾空返还4间门面房。2、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54000元。2014年6月23日,张**就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0月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行复决)(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022747号房屋所有权证。张**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房屋使用权是依附于房屋所有权的。张**主张的是涉诉房屋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张**以其拥有的房屋使用权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进而要求撤销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缺少法律依据。张**与日**司之间签订协议的行为属民事行为,因该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被诉颁证行为非同一法律关系,张**主张对涉诉房屋拥有使用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可知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关系问题。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是适格原告。是适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一审判决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违法的。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宏**司述称,房屋使用权是依附于所有权的,上诉人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被诉行为进行了全面审理,并不是仅对使用权和所有权进行了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前,应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是否存在,进而审查该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是基于其与项城**品公司签订协议而来;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益,在上述房屋使用协议未被撤销之前,应是合法存在的。但是该协议仅是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进行的处置,对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进行处置。房屋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上诉人基于协议获得对房屋的使用权,是对房屋拥有利用及有限的占有权,包含在所有权之中。使用权人没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其也不能以此使用权来对抗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同时所有权人处分该房屋所有权,也不应影响到使用权人合法获得的使用权益。综合上述分析,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到上诉人所主张的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适当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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