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上诉张*才房屋产权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系张*才之叔,两家居住的宅基南北相邻,张*才居南,张**居北。两家均从张**门面房东边的过道里向北通行。该过道与张**两间门面房系同一整体建筑,为张**所建,北邻大街。1996年1月28日,淮阳县人民政府给张**颁发了淮葛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扉页上加盖有淮阳县人民政府印章,该证载明内容为:“使用权人:张*付;所有权性质:个;房产来源:自;房屋用途:宅;建造年代:80;房屋坐落:葛店乡代集村13组;勘审房屋状况:房屋种类:南屋,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35(㎡);房屋种类:西屋,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28(㎡);四界:东:张*义,南:张**,西:张贤位,北:路;房屋平面图现状及位置经价图显示:南屋2间:东西长7米,南北宽5米;西屋2间:南北长7米,东西宽4米;填证机关加盖有‘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所’印章。”2013年,本案张**诉本案张*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淮**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才不得阻止原告张**施工建房。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才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认为:“在本院审理中,张*才提交了载明有争议过道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有可能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周*终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淮**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淮**民法院审理。”淮**民法院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才不得阻止原告张**翻建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在二审中。张*才在淮**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时知道该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证据依据;且被告颁发的房产证书上所载明的房屋坐落与实际不符。综上,被告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28日颁发给张学富的淮葛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淮阳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确认被诉房产证并不包括诉称的过道。被上诉人对其使用的1.5分的宅基地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二、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当事人起诉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退一步说,1996年大批发证时被上诉人确实不知道为我方发证,可在2013年8月我方向淮**法院对张**提起民事诉讼时,我方已经提交了被诉房产证,张**对该证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在2013年11月知道,而在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三、被上诉人早已不享有与我方邻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1996年大批发证时,之所以没有给张**发证是因为政府认为张**不享有其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张**在1978年之前就在目前的土地上南北相邻而居,由于住房面积过于狭窄,经当时的生产队调解,两家约定谁申请新宅谁就迁出旧宅。后张**迁到新宅,但其拒绝按照生产队的约定迁出旧宅。这正是两家矛盾多年未解的根源。上诉人还因此于1983年到淮**法院起诉张**,大**庭多次合法传唤,张**拒不到庭。综上,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才辩称,一、被诉发证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出路是两家唯一的出路。1995年张**强行在出路上盖了三间房屋。其中两间住房东西长为6.12米,过道东西长为3.44米。本来其建房就影响了我方的正常通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在民事诉讼中张**出示了一本无字号的房产证,该证显示其两间住房东西长为7米,致使本来就只有3.44米宽的公共出路又减少了近一米,被诉颁证行为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正常生活,侵犯了我方的通行权。二、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不动产,诉讼时效为20年。被诉房产证作出时间是1996年1月28日,我方知道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因此我方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三、我方现在居住的宅基地是祖上传下来的,已经居住几辈人。我自出生就在此居住,前几年因家庭人口多,又将南边邻居的房屋协商后购买与此并成一处院落,但出路仍是双方争议的唯一出路,没有其他路可走。至于1983年是否有诉讼之事我并不知情,该诉讼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提起诉讼,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其起诉期限在不超过最长时效为20年的情况下,从其知道被诉房产证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张**2013年在民事诉讼中知道该房产证,在2014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不超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法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并且被诉房产证上所显示的平面图过于简略,没有四至,只有长宽,标示长度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