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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运动、王**、曹**、胡**、胡**与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运动、王**、曹**、胡**、胡**与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胡运动所称胡*村民组,从其名称可知应为法律法规中所指村民小组,属于村民集体组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的其他组织,而原告胡运动属于公民;若原告胡运动以胡*村民组组长身份代表胡*村民组提起诉讼,则应以该组织即胡*村民组的名义进行,原告胡运动以个人名义代表胡*村民组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王**、曹**、胡**、胡**作为原告所称胡*村民组的成员,其所主张的集体土地包括在原告胡运动所称的代表胡*村民组所主张的集体土地之内,故原告王**、曹**、胡**、胡**不具备与原告胡运动以个人名义代表胡*村民组共同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运动、王**、曹**、胡**、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该案没有审理终结,直接休庭,裁定驳回起诉,程序错误。因为该案没有实体审理,只是因胡运动以本组组长的身份出庭,径直驳回其他原告的诉讼资格实为错误。2、五位上诉人都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因为胡运动是村民组的一员,其在诉状中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在诉状中表示很明确,不能因其自称代表村民组就去休庭不审。而是应该以提交的诉状为准,胡运动承包的荒地也在该案涉及的土地之中,也应该有权利主张,五位上诉人都有承包经营地。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五位上诉人承包土地经营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一款第七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诉讼。据此规定五位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3、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1、胡**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所涉土地中没有他的一分地,且一审中始终坚持他代表胡庄村民组,而不是以个人名义起诉。2、作为村民组起诉必须由至少2/3村民授权,三五个村民不能代表村民组起诉。3、若村民组起诉,应该由村委会或居委会盖章确认同意或支持村民组起诉,否则不能起诉。4、作为村民必须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有其原承包地,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则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5、本案所涉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而成为国有土地,县政府又依法将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所以本案所涉土地与上诉人无关,而且对省政府批准征收行为已经诉讼终结,所以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第三人答辩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运动、王**、胡**、胡**、曹**诉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上诉人胡运动在原审庭审中始终称其是郸城县洺北**胡庄村民组组长,其诉讼行为代表胡庄村民组,上诉人王**、曹**、胡**、胡**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而上诉人王**、曹**、胡**、胡**主张的集体土地在胡运动所称其代表村民组所主张的集体土地之内,五上诉人不具有共同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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