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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淮阳县安岭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淮阳县安岭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张**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995年,其在安岭粮食经营管理所交售公粮,在倒粮过程中在翘板上不慎摔倒,造成残疾,淮阳县安岭镇人民政府应是国家赔偿机关,我多次上访,镇政府只给部分治疗费和面粉,不给任何解决,交公粮过磅后,粮食就是国家的,我因扛粮食摔伤,是明显的工伤,请求责令被告为我补办优抚手续并补发残疾金,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安岭粮食经营管理所交售公粮时在翘板上不慎摔倒,造成残疾,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已结案,起诉人张**此次对淮阳县安岭镇人民政府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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