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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上诉李**、马*、沈丘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马**,被上诉人马*、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张*中,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窦**,一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过程中,由于本案涉及家庭内部矛盾,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后调解无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4月11日,槐店回族镇东**队与马仁岭签订了村办工厂房地买卖协议,马仁岭以87400元的价格购买东**队的土地及房屋(即现在的闸北路70号),并签订了《沈丘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书》。1995年4月19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第134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4月24日,马仁岭向沈丘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缴纳1500元的交易管理费。1995年5月15日,马仁岭向房地产管理处缴纳100元的工本费。1996年7月10日,马仁岭缴纳5000元的房屋交易税。1995年11月17日马仁岭向沈丘**理局缴纳205元的地籍权属调查费。1995年12月16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沈**(1995)字第105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359.8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296平方米。1996年5月1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为李**发了沈**(1996)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李**颁发了沈**(1996)字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均为258.6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139.26平方米。1996年7月15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就该房屋为马仁岭颁发了契证,证号为沈财契字第00161号。2000年12月8号,马仁岭与李**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将该土地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2002年3月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以马仁岭与李**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书为据,为李**颁发了沈**(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3月12日,马仁岭与王**签订了《建房协议》。2002年4月28日,李**出具证明:“王*西头药铺原址盖的新楼实际是老婆李**的,立字为证”。2002年9月18日,李**与赵**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三大间房屋租赁给赵**,年租金28000元。2002年9月26日,李**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一间房屋租赁给王**,2003年9月1日,李**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一间房屋租赁给王**,年租金9000元。2003年9月18日,李**将另二间房屋租赁给焦**,年租金18000元。2006年3月30日,马仁岭病故。2006年6月2日,李**凭土地使用证,以自建为由向沈丘**管理处申请办证,同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沈**第10809667号房屋所有权证,使用面积为932.96平方米,1幢4层。另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李**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马仁岭,二儿子马**,三儿子马**(美籍华人),女儿马仁梅系李**之妻,2006年3月马仁岭死亡,马仁岭妻子李**,儿子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06年6月2日,李**以自建为由向沈丘**管理处申请办证,也就是该争议房产的初始登记,登记房屋为四层,面积为932.96平方米。庭审中李**承认办过该证,但办证是马家人同意的,原因是马仁岭于2006年3月份去逝后,债权人要抢房产,无奈才办到李**名下,目的是为了保住该房屋为马家所有。申请时李**就知道该房屋不是自己建的,在2002年4月28日,李**也曾出具证明:“王*西头药铺原址盖的新楼实际是老婆李**的,立字为证”,所以李**向沈丘**理处申请办证时亦知道该房屋不是自己所建,该房屋不属于自己所有,应属于申报不实。同时在庭审中,李**也承认马家为了保住该房产,房屋建好后,由李**对外出租至2009年,期间所收租金李**也全部交给了马仁岭和李**家,2009年以后由马*对外出租。虽然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知道李**申报时的背景,但被告在审查李**的申请时未尽审慎义务,李**未如实申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为无效的法律文书。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2006年6月2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沈房字第108096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马*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从实体上说购地盖房是李**小儿子马**出资的,马仁岭仅是具体经办此事,对房地产没有所有权。开始之所以登记在马仁岭名下,是因为李**当时在美国替马**照看小孩,不知道此事。其次从程序上,马仁岭把该宗土地已于2002年出售给李**,李**也办理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马仁岭就从法律上丧失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马**出资在争议地上建房,,房子建好后登记在李**名下。马仁岭原来持有的房产证也因载明的房屋被拆除而应注销。现李**、马*以马仁岭继承人身份对不属于马仁领财产主张权利,没有根据。二、李**、马*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他们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而马仁岭卖给李**时间为2000年12月8日,该协议上有李**的亲弟弟李**的签字证明,据此可以推断李**对该协议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后来李**办理土地和房产登记时,李**也是应当知道的。在一些列诉讼过程中,李**。马*应当知道本案被诉房产证的存在。三、一审判决确认被诉房产证无效是错误的。李**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相关材料。更何况该房产证已被生效的周口**民法院(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院(2000)法行13号答复意见,本案不应受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马**称,一、李**、马*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方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从马**与李**所签协议,并不能推断出我方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并且该协议纯属为了逃避债务而为。我方并不知道周口**民法院(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如果我方知道必然会申请参加诉讼。高*曾经起诉过我方侵权,并经一、二审诉讼,我方败诉是事实,也正是如此,我方在查阅有关房地产登记档案资料时,在县房管处查到了上诉人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我方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才引起行政诉讼的发生。我方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李**、马**夫妇是争议房地产原始所有人,马*系是马**合法继承人,都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一审判决撤销沈房字第10809667号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申领颁证属于申报材料不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一审被告为李**办理房产证依据的土地使用证违法,该土地登记仅凭一份宅基地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虚假的,再说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允许买卖的。马**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出让金及各种税费,但其没有这些。马**名下的该宗土地使用权早在1996年5月被县土地局一分为二颁在了李**、李**名下。马**已经没有土地使用权了,何谈过户。楼房地皮是马**夫妇购买,该楼房也是马**夫妇在原有基础上翻建的,如果是李**自建的,其应当提供建房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但其病无这些证件。李**承认,颁在其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均是马家姊妹几个商量的,他自己并没有去办证。李**也承认其虽然签订过4份租赁合同,但其并没有收取租金,租金直接给了马**夫妇。周口**民法院(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羁束的其判决本身的当事人,我方并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不在该判决效力羁束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政府颁证时履行了审查义务,并到现场实地勘丈、指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荣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5月22日,李**向周口**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李**、马**夫妇,李**、马**腾退沈丘县闸北路70号的房屋(其中门面房6间,住宅6套,计932.96平方米)。2007年7月12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马**将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的房屋(其中门面房6间,住宅6套,计932.9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并且协助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李**将争议房产部分出售给李**。2009年7月2日,周口**民法院向李**发出执行通知书。2009年7月2日,周口**民法院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李**所拥有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原沈丘县王*西头铺)地号6-(1)-143,用地面积为35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李**名下”。2009年7月17日,李**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7月2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沈**(2009)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马*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对为李**颁发了沈**(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提起了诉讼,沈**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沈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为由,驳回了李**、马*的诉讼请求。李**、马*对该判决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地马仁岭早在2000年就转让给了李**,李**也于2002年申领了沈**(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过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可以看出上述颁证行为是合法的,并由此驳回了李**、马*的诉讼请求。通过周口**民法院作出的(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可知,在李**受让该土地后,受李**委托,对争议地上房屋进行重建,房屋建好后,上诉人依据沈**(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领沈**第1080966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且(2007)周*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确定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李**所有。既然马仁岭处置了对争议土地的权利,房子所有权又是李**的,那么李**、马*就不具有对争议房地产合法财产权益,其诉称对争议房地产享有所有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诉行政行为并不会侵犯到李**、马*合法财产权益,其诉请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李**、马*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李**、马*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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