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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其印起诉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其印起诉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行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牛其印要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5月1日为第三人牛**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对牛其印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其印上诉称,第三人牛乃顺所有的土地使用证不是1991年5月1日填写,而是近几年所为,且无发证存档。面积与我家使用的面积重叠,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颁证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上诉人2015年3月16日才知道第三人拥有的土地使用证,其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牛其印对淮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5月1日为第三人牛**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颁证行为,上诉人称第三人所有的土地使用证不是1991年5月1日填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本案所涉及颁证行为已超过二十年,即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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