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起诉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2014)郸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苏**要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6日为第三人丁心合颁发的鹿生集建(宅)字第01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对苏**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上诉人苏**称,2014年10月鹿邑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三人丁心合诉苏**侵权一案时,第三人丁心合举证有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鹿生集建(宅)字第01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认为上诉人的院里有第三人丁心合的三尺地。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心合的颁证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苏**以第三人丁心合所持有鹿生集建(宅)字第01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民事权利为由,对鹿邑县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心合的颁证行政行为与上诉人苏**之间有着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郸**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