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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因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徐**与王**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名叫徐*,生于1985年7月1日。1992年,徐**与王**以徐*的名义向原周口**委员会提出修建房屋申请。1992年9月9日原周口**委员会颁发了城居字(1992)编号6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中载明的建设人是徐*,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西段南一巷翻建两层十间房屋。获准许后,徐**与王**按批准将房屋建成。1993年12月3日,徐**与王**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房屋的约定是,房屋归王**所有。1994年3月,在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因建房手续是以徐*的名义办理的,所以仍是以徐*的名义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原周口**管理局接申请审查后,将该房的产权初始登记在了徐*名下,颁发了周**第12879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1月5日以徐*名义以产权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同月12日,在周口日报上发表了遗失声明。声明的内容为“因保管不善将周**第12879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该证作废”。之后,在补发证的过程中,王**于1998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了更名申请。申请的理由是,涉诉房屋在徐**与王**离婚前属双方所有,在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在了儿子徐*名下,徐**与王**离婚时将此房权利给了王**,所以,申请将此房所有权变更到王**名下。被告依据补证申请、周口日报发表的遗失声明、王**的更名申请、原告与王**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为王**颁发了周*补字第08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原来的徐*变为了本案王**。2005年10月8日,王**又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补发证的申请。2005年10月9日在周口日报上发表了周*补字第080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声明。2005年10月10日,被告发布了周*公字第05038号补发公告。公告期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因无人提出异议,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王**颁发了周**第00352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徐**与王**在1993年离婚时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达成协议,徐**放弃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同意归王**所有,说明徐**在离婚时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徐**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在近20年后又主张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徐**主张是徐*的法定继承人,对徐*名下的房屋拥有继承权,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继承权,也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徐*活着,故本案不涉及继承权的问题。二、如果把徐**与王**离婚后,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徐*名下看做是一种赠与行为的话,那么将涉诉房屋产权更名在王**名下的行为,仅与徐*的权益有关。按徐**的起诉理由来看,徐**的权利来源于徐*,在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徐*对上述行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徐**无权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涉诉房屋原告在离婚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这不是事实。涉诉房屋在1992年以许可证形式确认给了徐*,1994年3月又以产权所有人的形式登记到徐*名下,这说明该涉诉房屋已经以法律形式确认给了徐*。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是在1993年12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也无权处分已归徐*所有的涉诉房屋;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所有权证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徐*之间存在着法定的继承关系,产权登记在徐*名下,上诉人就对房屋享有法律上应当让与的权利,现在被告把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因此,徐*财产权的丧失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权利的丧失;被上诉人实施产权登记的程序违法,涉诉房屋初始登记在徐*名下,即使房屋产权证丢失,补办也应该以徐*的名义补办,而不应当补办登记到第三人王**的名下。我国房屋登记程序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产权转移登记时,不仅要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材料,还要提供办理该转移登记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书。本案中,既无监护人身份信息,也无书面保证书,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明显缺乏主要证据,颁证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向二审法院提起行政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涉诉房屋在1993年,上诉人已与第三人通过离婚协议进行了处置,该处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离婚时,徐**仅八岁,登记在徐*名下的房屋实为父母的房屋,离婚协议对房屋的处置归第三人所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论房子登记在谁的名下,徐**都不在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我局的登记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间隔20年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我局的登记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徐*名下,后来产权证丢失,我局根据徐*母亲的申请及离婚协议书,进行办证,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现在徐*已经成年,徐*对我局的办证行为没有提出异议。请二审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王**述称,其与上诉人徐**于1982年结婚,共同生活11年,期间生育一男一女,并且在荷花市场西邻建有四间平房;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王**1993年离婚。被上诉人王**没有剥夺徐**财权,房屋的处置权离婚协议约定归女方所有。请法官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王**在1993年离婚时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达成协议,上诉人放弃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同意归王**所有,说明上诉人在离婚时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上诉人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在近20年后又主张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便被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涉诉房屋产权更名在王**名下,该颁证行为仅与徐*的权益有关,徐*在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对上述颁证行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徐**无权主张权利,因此,应当认定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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