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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商水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商水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王**,被上诉人王**,一审被告商水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王**系王付厂之女、王**之孙女,王**从2002年起外出打工多年,2014年5月份回家发现,被告商水县住建局将其爷爷王**和父亲王**共同居住的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商城字第0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王**与第三人王**就房屋归属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存在争议,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证使用权证已被周*(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2014)漯行初字第45号判决书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作为王付厂的合法继承人,系已故王**之孙女,属于登记房屋权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商水县住建局是依法享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机关,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未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在受理登记申请后,未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来源证明文件土地证已被依法撤销,且本案争议房产坐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归属均存在争议,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商水县住建局2008年8月27日为王**颁发的房权证商城字第0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本案涉诉房屋系上诉人的父亲王**所建,王**生前于1991年把王**交给上诉人抚养,并承诺把宅子、房子都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于2008年办理了产权证。王**知道上述事实且婚后一直在南阳邓州市小杨营乡文昌村生活,从未主张该权利,故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王**的父亲无劳动能力,诉争房屋是王**所建。王**母亲有精神病,在王**满月时就失踪了,王**父亲于1990年死亡。上诉人王**愿意抚养王**,王**便把宅子、房子都承诺归王**所有,从1991年王**就开始随王**生活,直至出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我的父亲叫王**,母亲叫庞**,母亲在生下我满月后即改嫁,1992年夏天,我的父亲也厌世服药没有抢救过来而离开了我,我并不是孤儿,也不是没人愿意抚养,也不是爷爷以宅基地作为交换条件让伯父抚养的,更不是1991年即随上诉人共同生活的,我在二伯父家生活了三年,我出嫁时,二伯父也没像出嫁女儿那样给我任何嫁妆,他们也没去过我婆婆家。按照法律规定和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男孩女孩都一样对待,我是爸爸唯一的女儿,有权继承父亲给我的唯一财产,那就是我的宅基地和几间老房子。一审中,上诉人蔑视法庭,无故不出席,放弃举证权利,所以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商水县住建局陈述最后意见,要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系王**爷爷、王**之父王**的祖宅,涉案房屋建于1988年,王**父亲王**去世前与王**、王**在此共同居住,王**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遗留给自己的财产,故原告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使用权证,因权属存在争议,已被生效的(2014)漯行初字第45号判决书予以撤销,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权属处于不明状态,故一审判决撤销商水县住建局2008年8月27日为王**颁发的房权证商城字第0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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