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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不服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不服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范**不服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范**与鲁**、窦**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从争议宗地长宽尺寸、四邻与第三人郭**使用宗地相一致,但土地使用者为郭**,2012年3月1日鲁**、窦**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取得第三人转让土地的委托授权,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为1995年6月12日,故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在2010年4月份鲁**以其弟弟鲁**、鲁**的名义分别向陈**、窦**等五户人购买才取得的,实际购买人是鲁**,在2012年3月1日上诉人与鲁**、窦**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诉人购买的土地与2010年4月份鲁**购买的陈**、窦**等五户人的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位置、四邻完全一致,然而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在1995年就办理了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鲁**、窦**在2010年4月份通过购买转让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可能在1995年就已经办理在其母亲或婆婆原审第三人的名下。综上,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项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与鲁**、窦**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显示,该转让协议所涉及土地长宽尺寸、四邻及位置均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郭**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一致,说明两者为同一块土地,上诉人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范**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项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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