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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以功,一审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鹿邑县北大街,原属鹿邑**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1998年3月10日,鹿邑县商业局作出《关于县食品总公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县生猪定点屠宰厂产权界定等问题的决定》,决定在县食品总公司、加工厂、肉联厂原址上组建两个股份制企业,即:鹿邑县**(有限公司)、鹿邑县**有限公司。鹿邑**公司原职能不变,同时还对这三个公司的财产(含国有土地所有权)进行了分割界定,鹿邑县**有限公司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5月24日鹿邑县**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便书面请示其主管机关鹿邑县商业局,批准处置其公司大门口以北地段临街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予以转让,所得款项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偿还外欠债务。2002年6月10日鹿邑县商业局签署同意意见,同日鹿邑县**有限公司与鹿邑**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鹿邑县**有限公司将坐落在食品公司老大门北临街的面积为666平方米(南北长44.4米、东西长15米)的国有土地一宗转让给鹿邑**有限公司使用。该宗土地经周口市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价额为152367元,《周口市地产估价事务所的土地评估报告》经鹿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予以备案。2002年7月30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政土(2002)第28号《关于出让给鹿邑**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国有土地所有权的通知》。同日,鹿邑**源局与鹿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合同》,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鹿邑**有限公司,出让年限为30年,出让金为36570元。2002年8月11日,鹿邑**有限公司向鹿邑县财政局交纳出让金36570元。2002年8月19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鹿邑**有限公司颁发了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鹿邑**有限公司。2002年10月,刘**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交了2002年7月30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政土(2002)第28号《关于出让给鹿邑**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国有土地所有权的通知》、鹿邑县人民政府2002年8月19日为鹿邑**有限公司颁发了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方鹿邑**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与受让方刘**2002年10月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申请审批表、刘**身份证复印件、鹿邑**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鹿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鹿邑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审查、审批后,于2002年12月7日为刘**颁发了鹿国用(2002)字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刘**。同时,鹿邑县人民政府在其2002年8月19日为鹿邑**有限公司颁发的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作废”印章,该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终止。

上诉人诉称

申诉人陈**与被诉**品公司、被诉人鹿邑县城郊食品经营处、第三人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索要退休生活费、参加社会保险等争议一案,鹿邑县**委员会2003年5月20日作出鹿劳仲裁字(20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主要是:被诉人给申诉人补发被拖欠的(1993年6月至2003年4月)退休生活费29559.20元。被诉人为申诉人向县养老保险机构一次性缴纳(清)应缴的社会养老补偿金18000元。从2003年5月1日起每月378.80元的退休生活费由社保机构负责发放。被诉人给申诉人退还擅自收取的集资款1000元,利息1557元(9元×173月),计2557元。仲裁费1000元由被诉人负担。以上四项款共计51116.20元,由第三人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姜国营)交给城郊食品经营处(李树山),由城郊食品经营处支付给县社会养老保险所18000元,支付给陈**本人33116.20元。**公司(刘**)有协助支付陈**以上款项的责任和义务。鹿邑县**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鹿**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11月13日,鹿**民法院就原告鹿邑县**有限公司、被告陈**、第三人鹿邑**公司、第三人鹿邑**公司城郊食品经营处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03)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主要是:鹿邑县**有限公司补发陈**自1999年1月至2003年11月间的退休金(金额以社保所核定的标准执行)。鹿邑县**有限公司为陈**办理参加自2003年12月起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后由鹿**社保所负责支付陈**退休金(金额以社保核定标准执行)。鹿邑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2004)周*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陈**向鹿**民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11月3日,鹿**民法院作出(2004)鹿执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主要是:查封鹿邑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大门内路北房屋四间及土地使用权。2005年11月21日,经周口正**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价格为人民币31441.00元。2006年1月15日,鹿**民法院作出(2004)鹿执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地产以评估价交付陈**抵偿债务。据此,2006年6月16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了鹿房字第00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确定给陈**。后*新通向鹿**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地产已经转让给刘**,鹿**民法院不应执行该房地产给陈**抵偿债务,要求鹿**民法院予以纠正。2012年7月26日,鹿**民法院作出(2004)鹿执字第215-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提供了鹿国用(2002)字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证实鹿**民法院交付陈**抵偿债务的房地产属于刘**所有,刘**的异议成立,经鹿**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鹿**民法院2006年1月15日作出的(2004)鹿执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给陈**的房地产恢复至原始状态。2012年7月26日,鹿**民法院发出(2004)鹿执字第21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陈**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我院作出的(2003)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案在执行中,案外人刘**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请协助将以物抵债给陈**的房地产恢复原状,注销为陈**颁发的000655号房产证。

2011年6月1日,鹿**民法院作出(2011)鹿法字第69号《关于陈**无理上访情况报告》的文件一份。该文件称:2007年6月28日,案外人刘**向鹿**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鹿**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反映情况属实,应予纠正。鹿**民法院又对鹿邑县**有限公司剩余的大门口及以南土地南北长10米、东西宽15米予以查封,已经评估、拍卖。鹿邑县**委员会讨论决定,2006年1月15日裁定以物抵债给陈**的房产收回,按鹿邑县劳动局社保股计算的数字补陈**的退休金26500.60元,并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陈**不同意鹿邑县**委员会的意见,不同意放弃房产权,并要求鹿**民法院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致使鹿**民法院的该执行案件无法结案。陈**一直坚持上访。该文件同时认定:陈**坚持自己的意见,无理要求法院执行,属于无理上访、缠诉。

一审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2年,陈**与鹿邑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发生在2003年,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鹿房字第00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6年,况且鹿邑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书,裁定将以物抵债给陈**的房产收回,并请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协助将以物抵债给陈**的房地产恢复原状,注销为陈**颁发的000655号房产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因此,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陈**的合法权益,陈**持鹿房字第00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要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没有法律规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属审查对象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明显违法错误,请求二审应依法撤销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鹿邑**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位于鹿邑县北关大街北段东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2005年10月20日鹿邑**有限公司将登记在鹿邑**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2002年10月16日转让人与受让人申请批准交易,经依法审核,于2002年12月7日批准交易后依法为刘**变更登记,颁发了鹿国用(2002)字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径行的:1.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四、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到土地权利人变更登记,均与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陈**对争执地也无他项权利,更未被人民法院查封。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2年12月7日,此时上诉人陈**与原鹿**品公司及鹿邑**屠宰厂等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尚未诉讼到法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不可能侵犯到上诉人已经获得或者必将获得的合法财产权益。鹿**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把争议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查封继而作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错误的。鹿**法院发现上述错误后必须依法进行补救,上诉人可以通过要求鹿**法院继续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途径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适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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