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冯**及其被上诉人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王**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项城市文明南路西,烟草局家属院37号。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者刘**是第三人冯**的丈夫,冯**、冯*的父亲,于2007年4月去逝。王**于1984年在项城市烟草局工作,其在项城市烟草局工作期间,1987年分得公房两间两层的独院一套即烟草局家属院37号,1989年调到郑州工作。1988年刘**转业到烟草局工作,其后刘**居住在烟草局家属院37号。1993年烟草局根据项城县人民政府县房改(93)6号文件精神对其单位的公房进行房改,刘**参加了房改,1993年8月10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办理了字第00651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8月20日被告依据刘**的申请、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实地丈量等程序为其办理了项土国用(97)字第25-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王**回到项城后知道项城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把该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办到了刘**名下,王**认为该房是单位分给自已的,只是让刘**暂住,而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为此,王**于2013年12月31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复不可诉)字(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该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予受理。王**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刘**颁发的25-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一、本院依第三人的申请,向项城市烟草局调取了1993年7月16日项城县烟草专卖局参加房改房主名单的通知、住房交款情况、54户住房改革交款一栏表。这些证据显示刘**在项城市烟草局参加房改人员当中,刘**交纳了房改款9652.61元。二、根据“纠房”政策,中共项**委员会下发了项纪办(1997)12号《关于对烟草专卖局54位同志住房问题的处理意见》:54位同志的独门独院住房全部按私房处理,刘**在54位人员名单中,并按处理意见补交了地款1170元。项城县烟草专卖局有关参加房改房主名单的通知、住房交款名单及纪委下发的项纪办(1997)12号文件中均未有王**的名字。三、王**主张向项城市烟草局交过2000元房屋集资款,其向本院提供的一张票据收条系复印件,以及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交纳集资款2000元并分得该房;其提供的赵**、范**、张**、刘**、范*证人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王**不服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25-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在1993年公房改革之前归项城县烟草专卖局,土地上的建筑物房屋系公房,王**曾在此居住。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王**不服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人提出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认为王**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对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主张王**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1993年项城县烟草局根据项城县人民政府县房改(93)6号文件精神对其单位的公房进行房改,王**已调离该局,刘**所居住的37号房屋在房改之内,且经该局党组研究决定,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刘**交纳了烟草局家属院37号的房款和地款,该房地产性质已由公房经房改后转为私房。刘**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清楚,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对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查明部分陈述存在两个问题:1997年办理土地证,为什么能够在1993年8月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的程序存在错误。2、为刘**办理土地证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实地丈量”的必要程序。一审查明没有陈述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二、一审无视程序上的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对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进行审核,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不具有任何效力。从证据上看,一个工作日为刘**办理了申请、审批、颁证所有登记手续,相关资料四邻签字字迹相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纪检会的文件不能作为土地权属证明,应当有烟草局得到土地的相关资料,刘**补交地款的收据也不存在。2、按照规定必须有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及地上附属物证明,但项城市人民政府颁证材料中不显示。3、项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应当公告。综上,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25-5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冯**、冯**、冯媛述称,1992年刘**及其家人经项城市烟草局安排入住烟草局家属院37号,该房当时为空房,1993年刘**参加了房改,办理了相关手续。居住至今;1997年6月13日,项城**委员会作出项纪办(1997)12号《关于对市烟草专卖局五十四位同志住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具体内容为:五十四位同志的独门独院住房全部按私房处理,并根据每户占地面积、建房时地价补交地款;所有补交款和罚款,限1997年6月26日前由局负责收齐后全部上缴市纪委,对逾期不交者没收房权证并追究责任,刘**系五十四户之一。1997年8月17日,经当事人申请,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予以登记,并颁发了地号25-5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项城市烟草专卖局没有找到上诉人王**提供的复印件票据存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3年项城县烟草局根据项城县人民政府县房改(93)6号文件精神对其单位的公房进行房改,刘**所居住的37号房屋在房改之内,虽上诉人王**曾在此居住,但进行房改时上诉人已调离该局,1993年7月16日项城县烟草专卖局参加房改房主名单的通知、住房交款情况、54户住房改革交款一栏表。这些证据显示刘**在项城市烟草局参加房改人员当中,刘**交纳了房改款9652.61元。根据“纠房”政策,中共项**委员会下发了项纪办(1997)12号《关于对烟草专卖局54位同志住房问题的处理意见》:54位同志的独门独院住房全部按私房处理,刘**在54位人员名单中,并按处理意见补交了地款1170元。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刘**交纳了烟草局家属院37号的房款和地款,该房地产性质已由公房经房改后转为私房,刘**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清楚,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项城县烟草专卖局有关参加房改房主名单的通知、住房交款名单及纪委下发的项纪办(1997)12号文件中均未有上诉人王**的名字,显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