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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华**合作社因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华**合作社因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张**,第三人西华县艾**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82年4月30日西华县艾*供销合作社为建棉花收购站与原艾*人民公社潘*大队签订一份占用土地协议书,艾*供销合作社共占用潘*大队土地17.5亩(其中包括林场土地2.5亩)。1998年12月3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艾*供销社收购站颁发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号为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2011年4月13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土(2011)4号文“关于注销艾*供销合作社收购站国有土地使用证(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的决定”,注销了艾*供销社收购站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艾*供销合作社不服,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周*复决字(201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土(2011)4号文。该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8月2日送达了艾*供销合作社,同年8月17日,艾*供销合作社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周口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8月2日送达给了艾*供销合作社,艾*供销合作社于2011年8月17日向周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限,艾*供销合作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艾*供销合作社占用一审第三人的土地,虽双方签订有用地协议,但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了土地法律的规定,且艾*供销合作社2006—2008年仍向一审第三人逐年交纳租地款。西华县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土地登记法》第58条规定注销艾*供销合作社收购站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西华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艾*供销合作社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政府西政土(2011)4号文,确认其土地使用证有效,土地使用权合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艾*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82年艾岗供销社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和乡领导同意与潘*村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了占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上明确确定每亩地补偿现金400元,一次结清。上诉人按要求及时妥善安置了被用地人员的用工和生活。上诉人在取得使用权后一直使用至今,已有近30年,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和永久性建筑,并获得所有权。上诉人在1998年6月份,依据我国《土地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经被告审核批准为上诉人颁发了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的取得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不顾历史与事实,偏听偏袒潘*行政村,违背事实与法律作出了注销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上诉人复议后市政府又违背事实和法律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决定。一审法院既不尊重历史,又不以事实为根据,也没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去判,错误片面依据法律,没有纠正被上诉人县政府的错误做法,继而又作出了维护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判决,驳回了上诉人正当的、合理的、合法的诉讼请求。一审的判决严重不公。上诉人去年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判决,指出错误所在并下达了指导性意见,发回重审,然而一审法院无视二审的正确指导,仍然盲目顺从某领导的意图,违心违法判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注销决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向二审法院提起行政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辩称,在原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籍登记档案等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该颁证宗地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文件,并且也没有土地登记申请人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规定的必备程序要件资料,原审依据上述证据予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西华县艾**民委员会述称,1991年12月20日,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西华县艾岗供销合作社签订的用地协议,足以证实变更了双方于1982年4月30日签订的用地协议,不但用地性质变更为租用,且用地期限变更至1996年底,每年租地费用各不相同,上诉人每年给一审第三人交租地费用的收据,可以佐证是上诉人租用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到期后一审第三人本应该及时收回,为了上诉人当时的经营,在未续签租赁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交租赁费延用至2008年,综上,该宗土地在未经政府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前提下,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集体土地用地性质明显是违法的。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及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艾*供销社收购站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因此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为诉争宗地颁证时将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艾*供销社收购站不妥。本案审理时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籍登记档案等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该颁证宗地没有土地登记申请人西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规定的必备程序要件资料,被上诉人的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也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因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西政土(2011)4号文“关于注销艾*供销合作社收购站国有土地使用证(西政国用征字第784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适当,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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