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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有福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8年1月9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土字(2008)3号《关于注销原城关**事处东关四组曹**郸城集建(土)字第01-08/00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曹**持有的曹**郸城集建(土)字第01-08/00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填发时间,没有地籍档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郸城县人民法院(2007)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该土地证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曹**已经死亡十多年,且没有法定继承人”和2007年5月9日郸城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决定注销曹**郸城集建(土)字第01-08/00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曹**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4日作出周*复决字(200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郸政土字(2008)3号决定。曹**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郸城县人民法院(2007)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和2007年5月9日郸城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注销曹**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曹有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曹**系曹王氏的直系亲属,在几次行政诉讼中,均作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再者(2007)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只能对案件的程序作出处理,不应当对案件的实体作出认定。2、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注销的郸城集建(土)字第01-08/00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且土地使用者曹**已经死亡十多年,且没有法定继承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郸城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直接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曹**虽然和曹**有亲属关系,但其不是曹**的法定继承人,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曹**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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