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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周*监字(2008)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周**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因张**提出异议,本院决定该案仍由我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苑全成,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杜**,证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09年4月13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监字(2009)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查明张**与张**父女关系。1996年张**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郊供销社的油库,包括土地4.66亩,房屋31间。1999年张**外出做生意,把购买手续和所建预制厂交给其父张**保管和经营。该宗土地属国有土地,房屋使用权原属北郊供销社。1999年12月24日,沈丘县政府为张**进行了土地登记,颁发了沈**(宅)字第006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29日,沈丘县政府依据沈**(宅)字第006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张**进行了房屋登记,并为其颁发了沈**第41108077520、41108077521、411080775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沈丘县政府为张**颁发的沈**(宅)字第006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周*复决字(2008)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认为,该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张**购买,沈丘县政府却为其父张**进行了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38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沈丘县政府为张**颁发的沈**第41108077520号、第41108077521号、第41108077522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张**称,1、被诉执法监督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1996年经协商,张**购买的北郊供销社油库房地产一处,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又有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且沈丘县政府为张**颁发了土地证和房产证。另外,周*复决字(2008)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定了张**购买的事实。该执法监督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复议决定书相互矛盾。2、该执法监督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周口市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张**的行政复议,不应适用《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38条。被诉执法监督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周*复决字(2008)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周*监字(2009)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3、张**房屋有权证3份;4、张**沈集建(宅)字第006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5、张**与北郊供销社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1999.12.18);6、北郊供销社证明一份(2008.11.10);7、沈丘县人民政府契证一份;8、对方美*、于**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诉执法监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该宗土地属于国有,沈丘县政府为张**进行集体土地登记为非法。3、被诉执法监督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2、方**、黄**的证明;3、张**和张**签订的租赁协议;4、张**委会证明;5、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张**与方**的录音资料;7、张**与张**、顾**的录音资料;8、张**与张**、豆全梅的录音资料;9、张**与张**、张*的录音资料;10、张**与张**的录音资料;11、张**与卢*的录音资料。

第三人张**同意周口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争议房地产位于沈丘县北郊乡,西临商临路,南临张庄行政村,面积为3060平方米,原系沈丘县北郊供销社所有。1996年8月24日,张**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沈丘县人民政府于同日进行了地籍调查。1999年12月2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沈集建(宅)字第006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张**;地址:北郊乡张庄;用地面积:3060平方米;用途:办厂;四至:北临路,南临张庄大队,东临教研室,西临商临路。2006年4月29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就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为张**颁发了沈**第41108077520号、第41108077521号、第41108077522号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张**得知后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以争议房地产是其出资购买为由,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006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沈**第41108077520号、第41108077521号、第41108077522号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周*复决字(2008)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沈丘县政府确定土地性质错误,颁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4日为张**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006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4月13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监字(2009)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沈丘县政府为张**颁发的沈**第41108077520号、第41108077521号、第41108077522号房屋所有权证。张**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监字(2009)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监字(2009)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主要依据周政复决字(2008)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被本院(2009)周*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该监督决定书也就失去了其合法成立的基础。故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监字(2009)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张**和张**女与北郊供销社的房地产转让纠纷,周口市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13日作出周*监字(2009)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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