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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淮**民政法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不服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1991年6月6日为苏**颁发的第30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段**,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5月10日,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6月6日,淮阳县人民政府为苏**(已故)颁发第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苏**;地址:苏花园东组;用地面积:68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临路、西临空地、南临苏**、北临苏训安。附图显示:南北长8米,东西宽8.5米。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原系淮阳县城关镇苏花园居民。1988年原告之父苏**去世后,其和母亲段玉芝在原居住地有住宅一处,房屋两间。后因该房地产发生纠纷,经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周**判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地产归我母子所有。可同村村民苏**于2008年9月26日非法扒掉我家的房墙,并在我家的住宅上私自建房。发生纠纷后,我们到淮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时,得知淮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6月6日为苏**之父苏**颁发了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证。原告苏**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周**判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苏花**员会证明4份;第三组:袁**、张**、张*、苏**、苏**证言各一份及屠军、吴*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庭审中,苏**提交了淮阳县人民政府1991年3月31日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14.3平方米,东西宽为12.7米,南北长为9米。

被告辩称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苏**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且政府1991年为苏**颁证时,原告年仅3岁。2、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政府为苏**颁证已达18年,原告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享有职权。4、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于1991年6月6日为苏**颁发的3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仅在2009年4月17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苏**的宅基地公证书。

第三人苏训广同意淮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第一组:1、苏传银宅基地使用权公证书(1991.6.6);2、拆迁通知书(1997.4.18);3、继承协议书(1996.3.10);4、苏**、苏*的土地使用证;5、苏**的证言;6、苏花园行政村证明。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标示的土地位于淮阳县城关镇苏花园行政村,面积68平方米,南北长8米,东西宽8.5米,东临路,西临空地,南临苏**,北临苏**。土地使用者苏**共有五个儿子,分别是苏*淮、苏**、苏**、苏**和第三人苏*广。段**、苏**于1987年8月16日结婚,生有一子苏**。1988年8月,苏**去世后,段**和苏**因子女抚养和财产继承发生纠纷。1990年12月13日,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周**判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将争议地上的两间房屋判归段**母子所有。1991年6月6日,淮阳县人民政府为苏**颁发第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3月10日,苏**和其妻吴**与苏*广签订协议,为给父母看病,苏*广将自己的汽车卖掉,苏**将路西三间门面地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苏*广。1997年,因扩宽龙都大道,政府将争议地上的两间房屋予以拆除。2004年,苏**去世。后第三人苏*广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引发争议。原告苏**得知淮阳县人民政府在1991年为苏**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苏*广得知淮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3月31日为苏**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遂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淮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3月18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二)本案被诉土地证颁发于龙都大道扩宽之前,该证标示的东临道路应当是扩宽之前的龙都大道,而本案争议地上的两间房屋是在1997年龙都大道扩宽时被拆掉的,故淮阳县人民政府在1991年法院判归苏平平母子的两间房屋存在的情况下,为苏**颁发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1991年6月6日为苏**颁发的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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