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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漯河**员会、漯河市**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再审被申请**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漯河市**有限公司(下称城**司)房屋拆迁一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刘**、市建委均不服,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作出(2007)漯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8年9月9日下发(2008)豫法行申字第35号行政裁定,指令周口**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罗**与再审被申请人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赵**、崔**,一审第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2日,漯河**员会作出了漯建字(2003)372号关于勤俭街市场拆迁区域被拆迁人刘**房屋拆迁安置问题的裁决,并于2003年11月19日向刘**送达了裁决书,刘**、李*拒绝签字,市建委留置送达。2005年11月25日市建委向刘**送达了强制拆迁通知及周转用房一览表,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刘**称2005年11月25日收到了强制拆除通知,对周转用房一览表没有异议,但称市建委没有为其提供周转用房。2003年11月28日刘**的房屋被拆除,但市建委向刘**发出强制拆除房屋通知书及强制拆除刘**的房屋没有取得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

此外,一审法院还查明,刘**在起诉状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市建委对拆除房屋予以赔偿,或者判令市建委赔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房屋,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的数额和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建委向被拆迁人刘**发出强制拆迁通知并强制拆除刘**的房屋,由于其不能提供市政府同意或责成其实施强制拆迁的证据,故其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故判决:(一)确认漯河**员会强制拆除刘**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责令漯河**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刘**因房屋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市建委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没有判决其对自己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而且标准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市建委、市城投公司对自己作出明确的赔偿。

上诉人市建委上诉称,(一)市建委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裁决已经生效,应予执行。(二)市建委强拆通知没有取得市政府批复属于瑕疵。(三)强制拆迁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四)刘**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另查明,根据刘**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面积为42.15平方米,为砖木结构。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市建委对刘**发出强制拆除通知并强制拆除其房屋没有取得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从而确认市建委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仅判决市建委对刘**因房屋被拆除的损失予以“合理补偿”不当,应予纠正,市建委应对其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市建委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房屋拆迁属于复合行政行为,由一系列诸如拆迁公告、拆迁许可、拆迁裁决、强制拆迁等相互独立而又彼此连贯的行政行为所构成。就强制拆迁而言,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然会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当然的可诉性。其次,因市建委的强拆通知及强拆行为没有告知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刘**的起诉并不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再次,市建委上诉称其强制拆除属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对市建委的上诉理由及主张均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变更第二项为“责令市建委于并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刘**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建委的上诉。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市建委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刘**提出申诉,其理由是:再审被申请人漯**建委在实施强制拆迁时没有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评估程序违法,因此拆迁行为违法,要求再审撤销漯河**民法院(2007)漯立字第3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撤销漯建字(2003)372号拆迁裁决,对被拆迁的房屋重新评估。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漯**建委答辩称,再审申请人刘**的原审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合法有效,请求再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漯**投公司同意市建委的答辩意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漯**建委对再审申请人刘**发出强制拆迁通知,并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未取得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同意或批复,其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故漯**建委对其违法行政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再审申请人刘**不能提供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赔偿数额和计算标准,本院亦无法判处,二审判决责令市建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刘**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再审诉讼,原审原告不能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刘**在再审中要求撤销漯**建委作出的漯建字(2003)372号拆迁裁决,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漯河**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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