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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与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

案件描述

上诉人武模祥诉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损害赔偿请求所作的先行处理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的诉前程序,原告武**在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前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称:其已经按法定程序找过被上诉人追要过因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反复推脱责任,不予处理。一审驳回起诉没有法律根据。

答辩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扶沟县公安局仅是在扶沟县粮食局拉酒时维持秩序,我局没有向武**出具扣押清单,酒是扶沟县粮食局租车拉走的,并拉到粮食局仓库存放。扶沟县公安局对该批酒没有实施扣押的行政行为。其次,原告武**在未经先行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前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对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协助扶沟县粮食局拉走上诉人的酒,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被上诉人在拉酒过程中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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