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行初字第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徐*、李*,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期60日,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王*争议宗地位于郸城县?北办事处吴**委会吴庄自然村,北邻北环路、西邻王**、南邻曹**、东邻谢**,东西14.9米,南北11米,面积163.9平方米。该争议宗地原为赵姓地主场地的一部分,解放后,包括争议宗地在内的地主场地分给了吴庄西组村民。现在的北环路当时是吴庄自然村内的一条东西土路,后经拓宽为现在的北环路。王**分得土地的具体位置是当时东西土路的南侧,王**(王*的祖父)南是曹**(曹**的祖父),王**西邻王**(王**的父新),王**南邻是王**(王海军的祖父)。2000年12月28日,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就争议的163.9平方米的土地为曹**颁发了郸集用(2000)字第1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王广播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的郸集用(2000)字第1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复决字(200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颁证程序存在问题”为由,撤销了郸集用(2000)字第1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曹**不服周*复决字(2002)41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周口**民法院指定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复决字(2002)41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生效后,郸城县人民政府应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了郸政国土资(2008)47号《关于郸城县?北办事处吴**委会吴庄居民曹**与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同一文号的决定有两份,一份落款时间是2008年10月14日,一份落款时间是2008年12月28日,两份决定内容相同)。该决定认定王*使用的土地己被拓宽北环路时所占用,并为其补偿了一处宅基地,将位于吴庄自然村北邻北环路、南邻曹**、西邻王**、东邻谢**,南北宽11米,东西长14.9米,面积163.9平方米的土地,确定由曹**管理使用。王*不服郸政国土资(2008)47号《关于郸城县?北办事处吴**委会吴庄居民曹**与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周*复决字(2009)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郸政国土资(2008)47号处理决定。王*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08)47号处理决定,判令郸城县人民政府限期为该宗土地重新确权,并为被上诉人王*登记颁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郸城县拓宽北环路时间是1988年。郸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8年12月6日做出(1998)11号文件,决定曹**使用集体非耕地219平方米作为宅基地。2007年8月,曹**以其子曹**无宅基地为由,将219平方米宅基地由其使用的宅基地申请变更为曹**使用,吴**委会、?北办事处同意呈报。

2000年12月28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了郸集用(2000)字第1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面积是163.9平方米。

被上诉人王*就该163.9平方米的土地也曾申请办证,吴**委会、?北办事处也同意呈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解放后,曹**、王*的祖父和其他村民均分了一赵姓的地主场地,分地的具体位置是:路南王**,王**南是曹**,王**西邻王**,王**南邻是王**,东边是谢从修。1958年实行大集体时,上述所分土地全部收归生产队所有和使用,1981年大集体解体,原分配的土地仍归原村民继续管理使用,争议的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对1988年扩修北环路时,王*和部分吴庄村民的土地被占用,吴**委会另行给王*安排了宅基地,即现在王*长子王运动使用宅基地的认定,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道路占用王*使用土地的南北宽度、剩余的宽度、具体的补偿办法。在庭审中郸城县人民政府主张争议土地163.9平方米,就是郸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8)11号文件批准曹**使用的219平方米被扩修北环路占用剩余的土地。显然1988年扩路与1998年批准使用滞后十年,争议宗地163.9平方米是219平方米被道路占用剩余的土地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8年做出的郸政国土资(2008)47号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宗地确权给曹**使用,属主要证据不足。王*请求撤销郸政国土资(2008)47号处理决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王*要求为其登记颁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08)47号处理决定并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88年扩修北环路时,被上诉人王*的土地被占用,吴**委会另行给被上诉人王*安排了宅基地。一审法院仅以“争议宗地163.9平方米是219平方米被道路占用剩余的土地的说法不能成立”为由,撤销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8年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08)47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09)淮行初字第027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08)47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称: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理决定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2002年经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确认上诉人曹**没有该争议宗地的管理和使用权,显然该争议宗地与上诉人曹**没有关系。1988年扩修北环路前该争议宗地是被上诉人王*的宅基,因此,被上诉人王*拥有该争议宗地的管理和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曹**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郸政国土资(2008)47号处理决定,但在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显示出该争议宗地就是郸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8)11号文件批准的上诉人曹**宅基地扩路后剩余的土地,也不足以证明扩路后被上诉人王**使用土地面积完全被占用及吴庄村委会已给被上诉人另行安排了宅基地的事实,况且就该争议宗地被上诉人王*也曾申请办证,吴**委会、?北办事处同意呈报。因此,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该争议宗地确权给上诉人曹**使用,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