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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有限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南富初、谷*,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涉诉土地位于汉阳路东侧、交通路南侧,面积7.6604亩(含路地4.1925亩、绿地1.3815亩)。该地原属周口市电机厂占用蔬菜乡前王*土地。1998年周口市电机厂停产后成立周口市**有限公司。2000年7月28日,原告与原周口市蔬菜乡前王*行政村六组签订征地协议,协议确定原告征用涉诉土地,并支付了征地款及附属物补偿费用。后由于2001年周口撤地设市,2002年市区改建交通路等原因,原告未完成征地的相关手续。2003年12月12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下发周**(2003)186号文件。文件规定周口市交通路两侧各500米(含诉争土地),界定为建成区,建成区原有集体土地依法确定为国有土地。2006年4月14日,周口**理局对诉争土地按商业用地进行了重新规划。2007年4月4日,该地块被挂牌拍卖出让,第三人韩**通过竞拍,最终以189.0762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周口市人民政府在韩**支付全部土地款后于2009年5月6日向其颁发了周口市国用(2009)第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另查明,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韩**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后经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及周口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原告征地费用124万元退还原告,基于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全部股东(共两人)苑立强、苑立志出具的说明,将124万元的征地费用已支付给夏荣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是错误的,被告应负相关的举证责任。且争议地上的附属物已不存在,但电视台曾做过相关报道,无须原告举证也能认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为韩**颁发的(2009)第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土地差价款损失412.8万元及地上附着物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中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齐全、真实、有效。三、上诉人与村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是非法的,没有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四、上诉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与案外人夏**所谓征地前期投入的80万元及利息和增值费共计124万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已支付给夏**,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请求赔偿土地差价损失412.8万及地上附着物损失10万元,并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四、第三人韩**取得本案争议地是以挂牌受让的方式取得并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及其他各项税费,其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属善意第三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辩称,被上诉人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善意取得,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上诉人没有参与竞拍的原因是工商局在当时已注销了其营业执照。上诉人并没有取得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政府已补偿124万元,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其请求赔偿于法无据。韩**取得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与上诉人无关,韩**无任何过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经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挂牌拍卖出让后,被上诉人韩**受让取得,其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而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前期投入的征地费用,周口市人民政府已基于上诉人的全部股东(共两人)苑立强、苑立志出具的说明,进行了补偿。且在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周**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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