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因房地产登记管理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因房地产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郭**与第三人靳**系舅甥关系,1991年9月10日郭**与靳**、靳**、靳**兄弟三人立约一份:“在郭**临街的宅基地上,由靳**、靳**、靳**各建房一间使用,如国家统一再规划扒房,靳**兄弟三人不再建房,由郭**收回……”。1997年11月24日第三人将讼争房屋卖于李**,1998年元月郭**从李**处将讼争房屋买回。2010年3月,原告郭**得知被告1998年5月19日将讼争房屋为靳**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颁证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虽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机关,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靳**颁证时程序违法、事实根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应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撤销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商**地产管理局)1998年5月19日为靳**颁发的商白字第05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郭**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郭**从李**将诉争房屋买回的事实错误,郭**是从李**要回房屋,上诉人在1997年11月24日将争议房屋转让给靳**,使用权归靳**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房屋座落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被告在不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为上诉人颁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997年11月24日上诉人又卖给李**,被上诉人又买回,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错误,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占用了被上诉人郭**使用的部分宅基地,郭**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997年11月24日上诉人将争议房屋出卖给他人,不再属于靳**所有,1998年5月19日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争议房屋登记给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靳**颁发的商白字第05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