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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周口市**管理站(以下简称出租车管理站)、周口市**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与王**行政审批一案

审理经过

周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周口市**管理站(以下简称出租车管理站)、周口市**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与王**行政审批一案,川**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川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运管处、出租车管理站、交通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管处的代理人姜**,出租车管理站的代理人边磊,交通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宋军魁,王**的代理人柯**、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豫PT0013号吉利豪情出租车(该车带营运证)原系万**所有,2003年3月,万**将该车卖给南**,南**又于2005年1月将该车卖给王**,两次交易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5年6月,王**驾驶该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造成该车先被公安局扣押,后被法院查封,王**被判刑的后果。该车自王书豪所有至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挂靠在交通运输公司名下,属该公司的营运车辆。交通运输公司于2002年8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营:汽车货运、汽车客运。并持有2006年9月运管处核发的豫交运管许可周字412701000032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出租客运。2005年6月7日,运管处为王**驾驶的豫PT0013号吉利豪情出租车颁发了豫交运政周*字013003260号营运证,业户为交通运输公司。2008年8月28日,交通运输公司提出更新车辆申请,并填写《出租汽车更新车辆购置审批表》,该审批表上显示,申请人交通运输公司,原车型吉利,原车号豫PT0013,更新车型桑塔纳。出租车管理站在该表上签章表示同意更新,运管处签章审批同意。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附有王**主张的豫PT0013车辆的营运证。2008年8月30日,交通运输公司买回桑塔纳轿车。2008年9月1日办理入户登记,领取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显示号牌号码豫PTA599。2008年9月4日,交通运输公司向运管处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我单位将豫PT0013号吉利出租车,现已更新为豫PTA599桑塔纳轿车,望见信请给予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变更为盼”。同日,交通运输公司又向运管处提出申请报告,报告具体内容为:“我单位原豫PT0013号出租车在2005年6月发生一起将胡**撞死的重大交通事故,当年驾驶员王**被商**法院判刑5年。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直到2008年5月中级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在此期间,无车、无人、无证,公司无法对豫PT0013车辆进行年度审验,现事故已终结。我公司为了恢复生产,特向处领导申请更新,望领导给予批复否”。同日,交通运输公司填写了《办理载货汽车运输证申请登记表》,该表上显示,申请单位交通运输公司,经济性质集体,经营范围客运出租,牌照号码豫PTA599,车型桑塔纳,申请办证理由车辆更新。二被告均在该登记表上签署同意意见。2008年9月9日,运管处签发了豫交运管周*0130042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该证上显示内容为,业户名称交通运输公司,车辆号牌*PTA599(蓝牌),经营许可证号01000032,车辆类型桑塔纳,经营范围出租。

另查明,车号为豫PTA599桑塔纳出租车实际车主当初是王**,王**将该车卖给苑**,苑**又将该车以25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康**。该车一直挂靠在交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且这三个车主与交通运输公司都签订有挂靠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王**与交通运输公司签订有营运车辆行车运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豫PT0013号出租车的营运权归交通运输公司所有。但事实上,该车名义上虽然是交通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实际上系王**所有的车辆,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和实际控制人均为王**,交通运输公司只是从豫PT0013号出租车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即收取管理费。上述这些情况,交通运输公司在办理车辆更新时向二被告提供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二被告在明知王**是该车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仅根据交通运输公司的更新申请,未履行告知王**是否同意重新购置新车的法定义务,直接审核同意了交通运输公司办理载货汽车运输证的申请,仅以车辆更新为由,为更新后的车辆办理了周客01004291号营运证。二被告的此种行政审批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已侵犯了王**的财产权,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二被告共同实施的更新车辆购置审批行为违法;2、责令二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王**的营运资格。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运管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超越职权无诉而判。王**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二是恢复豫PT0013号出租车的营运证。该两项请求一审法院既没有审也没有判。而是判非所诉、判非所请,违法不告不理、不诉不审、不请不判的审判原则;2、运管处对王**依法不存在告知义务。根据规定,出租车的营运权不得许可给个人,王**根本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经营权,从来就不是运管处管理的相对人,因此对王**依法不存在告知义务;3、本案行政审批行为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出租车是交通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营运权已许可给交通运输公司,其向运管处申请更新车辆、换发营运证,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真实,符合法定形式,运管处予以审批,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4、本案行政审批行为没有侵犯王**的财产权。营运证本身不是财产,更不是王**本人的私有财产。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是交通运输公司,不是王**本人,所以运管处审批同意更新车辆、换发营运证,并没有侵犯王**的财产权;5、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王**与交通运输公司签订《运营协议书》,实行挂靠经营。基于该协议王**可以以交通运输公司名义进行出租经营。在挂靠经营的框架内,出租车营运权的被许可人仍是交通运输公司,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6、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执行。出租车营运权(营运资格)不得许可给个人,王**是挂靠经营,交通运输公司是否同意与王**续签挂靠协议,上诉人无法干预。一审法院判决恢复王**的营运资格,既违反法律规定,又属认定事实错误。从事客运五年以上的出租车必须强制更新,豫PT0013号出租车至今已达8年多,为了公共安全必须强制淘汰。一审法院判决允许该车继续投入运营,实属让上诉人违法行政;7、涉案行政审批程序合法。

出租车管理站上诉称理由与运管处上诉理由相同。

交通运输公司上诉理由除与运管处上诉理由相同外,另诉称,王**使用交通运输公司的营运证,以公司名义从事出租客运,是基于双方的挂靠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第3、4、5款之规定,王**长期拖欠管理费,不加入保险,肇事逃逸,公司有权终止挂靠协议,收回营运证,并按规定申请更新车辆、申请换发营运证,以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公司的两项申请既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符合民商事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辩称,1、一审判决审了原告所请,判了原告所求,根本不存在“超越职权无诉而判”;2、王**既是豫PT0013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也是上诉人实施旧车更新购置审批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王**有法定告知义务,王**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3、本案所涉及的出租车不是交通运输公司的财产,而是王**的私人财产。交通运输公司无权对出租车进行旧车更新的处分。出租车的营运权不许可给个人,但并不等于不许可给每一辆出租车。每一辆出租车都有填写该车号码的营运证。行政机关批准旧车更新,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王**的财产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运输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实行挂靠经营的方式。交通运输公司与谁签订挂靠合同,让哪一辆车挂靠经营,是交通运输公司的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审批和许可的范围。交通运输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要有一定数量的出租车,道路运输证要具体到每一辆出租车,实行一车一证,以便于运输管理机关控制和管理。至于交通运输公司用哪一辆车进行客运经营、经营过程中的车辆更新,自己有选择权,行政机关并不干预。更新车辆之所以报行政机关批准是为了将道路运输证更换至新的车辆,重新确定营运车辆,准确掌握参与客运经营的车辆,不是对更新车辆行为的批准,。王**与交通运输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以交通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出租车客运经营,营运权属交通运输公司。王**的出租车参与客运经营,是基于挂靠合同,经交通运输公司同意并报请行政机关批准,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交通运输公司申请更新车辆,实际是解除了与王**的挂靠合同关系,王**如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依据挂靠合同主张权利。出租车管理站和运管处的审批行为是基于交通运输公司的申请,是交通运输公司内部营运车辆的更换,并不是新的行政许可行为。出租车管理站和运管处的审批行为没有侵犯王**的财产权。如交通运输公司不同意王**挂靠经营,出租车管理站和运管处无法批准王**的车辆参与营运,也不可能恢复其营运资格和营运证。王**要求恢复豫PT0013号出租车营运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运输公司是被许可人,王**与交通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行政机关对王**没有告知义务。出租车管理站和运管处的审批行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王**要求确认行政审批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国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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