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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与太**商局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杨**与太**商局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河南省**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周*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杨**向周口**民法院提出申诉,周口**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8)周*监字第65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委托代理人杨**、太**商局委托代理人苏**、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杨**诉称,原告系二级肢体残疾人,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于2003年7月8日领取了经营生鲜猪肉的营业执照,请帮工廖**负责全部日常经营工作。被告多次干涉不让廖**为其帮工,认为廖**是无照经营,强迫廖**从原告的营业款中拿23元交给被告,并要求廖**填写申请,为其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不许廖**为原告帮工,这一违法行为,造成廖**自2004年2月4日(农历)起不为原告帮工,致使原告生意处于瘫痪状态,损失惨重。原告于2006年元月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06年4月3日以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周**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破坏原告帮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3元。3、判令被告赔偿由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交通费12100元,伙食费3500元,打印费710元,代理费1300元,误工费15319元,其他损失23000元,三年个体平均收入23473元,总计79402.2元。4、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施破坏原告帮工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收到原告23元,无理由返还。原告所诉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系二级残疾人,2003年7月8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生鲜猪肉、猪肉加工。经营方式是:零售。但其本人未实际直接经营。原告与廖**于2003年元月1日签订帮工协议:1、杨**负责一切证照办理,负责管理如外来侵犯帮工人和经营摊点的人与事,国家及政府的一切扶助,免征款项,有原告来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2、廖**为给原告帮好工,自愿付出生意一切成本及经营各方面的日常活动,利润部分由廖**收益。而后廖**自己租赁房屋、投资收购、屠宰、销售生鲜猪肉。2004年初,被告查处廖**无照经营,要求其办理营业执照。2004年3月25日廖**填写申请时,缴纳23元办证费用。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为由,于2006年元月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06年4月3日以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06年27日,周**商局作出了维持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务院1987年8月5日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家庭成员直接参加生产、经营活动为特征的经营主体。原告与廖**虽然签订了帮工协议,但原告只办理了营业执照,未直接参加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廖**自己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自己出资收购、屠宰、销售生鲜猪肉,进行经营活动,并由其本人收益。廖**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特征,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该办法第5条、第8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对于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廖**无照经营,被告对其查处,并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是依法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廖**缴纳23元,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和廖**签订有帮工协议,被上诉人要求廖**办理营业执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2、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上诉人请人帮工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认定认定廖**是一个个体工商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国家给与残疾人各种有待照顾措施,是为了照顾残疾人在经营活动中不利处境,让残疾人自食其力,减轻家庭和社会负担。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杨**和廖**签订有帮工协议,但是根据协议,杨**不出资、不参加经营、不享有经营收益,也不给帮工廖**劳动报酬,只负责向廖**收取国家给残疾人减免的款项,所以本案中廖**不符合帮工的特征。杨**和廖**签订的协议名为帮工,实质上是廖**租赁杨**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对廖**进行查处并要求其办理营业执照,是依法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杨**不服,向周口**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申诉人杨**为二级残疾人,残联给申诉人颁发了残疾证书,该证明确写出了“凭此证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残疾的优惠政策”,2003年申诉人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依法经营生鲜猪肉加工零售,因申诉人系二级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失去劳动能力,依法允许有健全人当帮工,申诉人于2003年元月一日为了经营谋生请廖**做帮工,具体帮助申诉人经营生鲜猪肉并负责日常的各种劳动。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太**商局,朱**商所所长杨**,在2004年前2月至后2月期间多次开着车追赶我帮工人,威胁帮工人,杨**还让帮工人交23元,办帮工人本人的营业执照,把帮工人吓得不再为我帮工,其行为既侵犯了我本人的合法权益,又是一种违法失职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在一、二审中均举出了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选廖**帮工成立,被申诉人征收23元钱办帮工人员廖**本人营业执照及破坏帮工事实成立,被申诉人严重侵犯我的权益。综上所述,两级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片面听信了被申诉人的陈述,认定申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显属错误,因而作出枉法裁判,再审要求撤销该判决,重新作出公证合法判决,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更维护法律的尊严。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申诉人所述不实,被上诉人没有侵犯申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也没有做出任何违法行为,一、二审均已查明,被申诉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帮工,是帮工人在雇主的经营活动中为雇主出力工作,并享有劳动报酬,对雇主的盈亏不享有收益和承担责任。本案中,廖**自己租赁房屋,自己出资收购、屠宰、销售生鲜猪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并由其本人收益,明显系个人经营行为而非帮工,廖**的经营行为符合个体工商户特征,依法应当办理其自身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太**商局对其查处并督促其办理相关手续,是依法正确行使管理职责。申请人杨**不出资,不参与经营,且不享有经营收益,也不给廖**劳动报酬,只负责向廖**收取国家给残疾人正当经营时减免的款项,该行为违反国家对残疾人优待照顾的有关规定,故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7)周*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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