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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公安局因公安行政监管及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因公安行政监管及赔偿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1)川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满*、王*,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24日11时许,商**民法院以赵**之妻袁**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决定对袁**司法拘留并送至商水县公安局拘留所看管,当时袁自称其有心脏病,赤脚躺在地上,拘留所值班人员认为袁**有病拒绝接收,法院工作人员拿出个体医生出具的证明与值班人员交涉,值班人员向所长请示经同意后才接收。当日下午2时许,袁**在拘留所内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袁**之死系本次事件致使其情绪过度激动,精神过度紧张,诱发心脏原有病变突发,功能衰竭死亡。对袁**之死,商**民法院于2006年4月23日作出(2006)商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赔偿赵**应得死亡赔偿金26620元。赵**不服,向周口市**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周口市**偿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周法委赔字第8号决定书,该决定认为:赵**申请国家赔偿其妻袁**死亡赔偿金之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赵**对商水县公安局在羁押袁**期间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及理由,应向商水县公安局或其上级机关申请解决和处理。遂决定:1、撤销商**民法院(2006)商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2、商**民法院赔偿赵**之妻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20860元(按照2005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8405×20年×60%)。3、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商**民法院已按该决定确定的事项履行完毕。2006年6月27日,赵**向商水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理由是:商水县公安局的下属机构拘留所在明知袁**有病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关押,并且值班人员擅离职守,在袁**病情发作时,失去抢救机会,导致袁**死亡,请求商水县公安局支付袁**死亡赔偿金24万元。商水县公安局于2006年8月26日以赵**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作出商公行不赔字(2006)第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1日向赵**送达。赵**对此不服,不断到商**民法院和有关机关主张权利,并要求商水县公安局对其妻之死予以赔偿。由于种种原因,商**民法院于2009年2月才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在其妻袁**死亡后,从未间断过主张要求赔偿的权利,其先后到商水县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反映要求被告赔偿,赵**起诉超期并非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赵**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拘留后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第二十条规定,拘留所要认真搞好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对患病的被拘留人要及时治疗。商水县公安局拒收袁**入拘留所,说明其已看出袁**患有疾病,接收后,商水县公安局对病中的袁**未及时予以救治,而是把袁**关押进拘留所,导致袁**因延误救治而死亡,商水县公安局在袁**的死亡问题上存在一定过错。商水县公安局的行为与袁**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袁**的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水县公安局对袁**实施监管是因为其妨害民事诉讼,且有法院的拘留决定书,加之袁被送入拘留所之前就已患有心脏病,根据法医鉴定证明袁**自己的病因也是引起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对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商**法院已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下余40%,袁**应自负10%,被告承担30%。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商水县公安局对赵**之妻袁**在实施监管期间发病而未及时实施救治的行为违法;商水县公安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之妻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96416元(按照2009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2736×20×30%)。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赵**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规定对本案不适应,被上诉人多次请求、从未中断、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理由,本案2003年9月24日发生,由于死者不履行且抗拒法院的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提出司法赔偿,且被上诉人也按照国家赔偿的法定程序得到了国家赔偿,说明被上诉人对国家赔偿的法定程序是明知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行政监管不力造成袁**死亡,商水县公安局应予国家赔偿,按照国家赔偿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已经向商水县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上诉人通过实体审查,上诉人在行政监管过程中并无不当,并没有侵犯袁**的合法权益,决定不予赔偿,并于2006年8月份由被上诉人签收该不予赔偿决定,在以后的法定期间内被上诉人并没有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而按照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赔偿程序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获得了司法赔偿。商水县公安局送达不予赔偿决定时已经告知了被上诉人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并未行使。在各级审判中使用法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最基本的使用法律常识,而国家赔偿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的特别法,被上诉人也承认且要求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而国家赔偿法及规定了实体又规定了程序,并且对国家赔偿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作为赔偿时效也有相关规定,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可以向商水县公安局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之诉,除非权利申请人被监禁。国家赔偿法的实效一旦形成就向完成之时迈进,并不因除三种情况外中止、中断或延长。通过原审、重审和上诉审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复议、赔偿之诉或者在法定期间内被监禁的法定情形。诉讼时效已过。原审和重审以不断上访和领导督促认定被上诉人‘非自身原因’所致,被上诉人没有复议、诉讼或者被监禁的国家赔偿法时效中止的三大理由,是自身原因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并非是‘非自身原因’所致。原审和重审对此认定其目的是把特别法和普通法混为一谈,利用普通法替代特别法违法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滥诉行为,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是以当事人以其权利主动提起,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处于被动地位,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有权主张或者放弃。在法定期间内一旦放弃,超过诉讼时效后不能再提起,这是国家赔偿法作为特别法的强制性规定,不断上访或者相关领导批示不是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法定理由。

上诉人被诉行政监管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以此也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妻子袁**由于抗拒生效的判决执行,被司法机关送往商水县拘留所,拘留所值班人员怀疑有病拒收,由城**庭庭长吕**直接作出保证,出了问题他负责,并出示了袁**的诊断证明,值班人员向所长请示后收入拘留所,值班人员没有离岗时时观察,发现袁**有病随即报告通知法院执行人员吕**,法院随即派车把袁**拉入医院抢救,后经医治无效而死亡,这完全是司法行为所致,袁**的病情是客观的,拘留所值班人员坚守岗位履行了正当的监管职责,庭审中上诉人举出了大量证据印证了上诉人履行监管过程中的正当行为,被上诉人无有相反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按司法赔偿程序从商**法院得到了相应的国家赔偿,事隔数年,被上诉人旧事重提,是其权利丧失后的滥诉,况且(2009)川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上诉后,周口**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清裁定发回重审。而川汇区人民法院(2011)川行重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在无任何新证据新理由重复了(2009)川行初字41号判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原审和重审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赵**辩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不超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8月26日作出的商公不赔字(2006)第01号决定书,被上诉人是在2006年9月1日才收到的,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商**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当时商**民法院以县委,县政府正在协调为由不予立案,直到2009年商**民法院才准予立案。《关于袁**死亡案申请公安局国家赔偿诉讼时效的情况说明》商**民法院己证实情况属实,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违法。被上诉人之妻因妨碍民事诉讼,被商**民法院拘留,其被羁押的场所,是上诉人下属的商水县拘留所,《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被法院拘留人员在拘留所执行拘留。所以,对羁押人员的管理行为是法定职权行为,是行政行为。上诉人所属商水县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在明知被上诉人之妻袁**患有心脏病不能收押的情况下而违法收押,又在袁**病重时脱岗,袁**不能及时得到抢救,造成袁**不幸死亡的严重后果。袁**不幸死亡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拘留后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所以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由于上诉人工作人员监管失职,而造成被上诉人之妻袁**不幸死亡,上诉人有过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万元。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不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违法,袁**不幸死亡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提交的《关于袁**死亡案申请公安局国家赔偿诉讼时效的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受害人死亡后,其丈夫赵**多次向法院,商水县公安局反映情况并申请国家赔偿,得到了周口市**赔委会的支持,但商水县公安局却以商公不赔字(2006)第0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受害人丈夫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商**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当时商**民法院是被告方,以县委、县政府正在协调为由不予立案。为此,赵**多次找法院,找县委、县政府和周**法委,甚至还多次到北京信访,直到2009年商**民法院才准予立案。”该《情况说明》商**民法院己证实情况属实,因此,被上诉人赵**超过起诉期限并非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称被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拒收袁**入拘留所,说明上诉人已看出袁**患有疾病,上诉人对病中的袁**接收后未及时救治,而是把袁**关押进拘留所,导致袁**因延误救治而死亡,上诉人在袁**的死亡问题上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的监管行为与袁**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一审认为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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