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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楼行政村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郸城县南丰镇张*行政村因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郸城县南丰镇张*行政村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晖,被上诉人郸城县南丰镇南丰行政村第七村民组的代表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苏**,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河南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复字第382号批复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原为张*行政村集体所有,1975年郸城县成立南丰人民公社后,建立南丰农机厂(铁冶社),开始使用该宗土地。南丰农机厂停产后,1983年4月21日,南丰人民公社与郸城县公路段签订《县公路段与南**社地皮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南**社与县公路段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地皮合同),希望甲乙两方按合同条款遵照执行。条款如下:一、地皮位置:此地皮在南丰集西边,坐南朝北,是原公社农机厂旧址,北靠公路,南、西是张*可耕地,地段为长方形,长78米,宽33米,面积为3.861亩。经过双方协商,每亩价格为360元,此地段合计金额1390元。二、地皮附属物:地皮上6间房子、4间小房作价6000元,属公路段所有;树木作价200元,属公路段所有。上述两项作款合计7590元。三、合同效力:合同签订生效。公路段将款一次付7590元,合同生效,永不纠缠。甲方:郸城县南丰人民公社(印章)代表人:李**。乙方:河南省郸城县公路分段(印章)代表人:范永言。此合同于1983年4月24日经郸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86年1月20日,郸城县公路段南丰道班作为甲方、南丰第七村民组作为乙方签订《换(征)土地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建南丰公路管理道班的需要,甲方向乙方提出换(征)土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此换(征)土地合同书。甲方原有土地3.76亩,瓦房8间,树30棵。换(征)乙方土地一处:长70米、宽68.5米,折合7.19亩。相抵后,乙方比甲方多地3.43亩。多出的土地每亩征价1000元,合款3430元;甲乙方互换地3.76亩,每亩甲方赔帮乙方200元,合款752元;另甲方赔偿乙方迁坟费、扒房费230元,由乙方负责搬迁和清理换(征)土地上的一切障碍物。甲方原土地上的附属物归乙方所有。以后换(征)的土地一切农业费用均有乙方负担。总计甲方付给乙方土地换(征)费、赔帮费、搬迁费4412元,其他概无纠缠,永不扯皮。此合同一式五份,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河南省郸城县公路分段(印章)郸城县公路管理分段南丰道班代表:段景增(签字、印章)郸城县**民委员会(印章)郸城县南丰乡南丰第七村民组代表:仵**(签字)、仵**(印章)郸城县交通局(印章)监证机关:郸城县南丰乡人民政府(印章)郸城县**民委员会(印章)郸城县公证处(无印章)。合同签订后,该宗土地一直由南丰第七村民组村民胡*、李**、李**、李**等先后承包耕种至今。2012年,徐*在本案争议土地的东侧修建南北方向的水泥路一条,并部分占用了本案争议土地。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并由南丰第七村民组、张*行政村双方一致认可及一审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土地面积现实为3.2亩,四邻分别是:北邻南丰至丁村公路、南邻张**耕地、西邻张**耕地、东临水泥路。

上诉人诉称

2004年7月23日,张*行政村申请土地登记,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落实清楚上述土地有关演变过程,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无人到现场指界,指界人李**、辛丙真、宋**、张**等人员名单均为郸城县南丰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代笔签字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共177.05公顷的集体土地一并确定给张*行政村所有。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实体证据是:郸城县**民委员会与张*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张*村民委员会与何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南**委员会与张*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2012年,张*行政村持该集体土地所有证以本案争议土地被李**长期占有耕种、徐*在此修路准备建房侵犯张*行政村民事权益为由将李**、徐*诉至一审法院。2012年9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郸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限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行政村耕地3.2亩(南丰至丁村公路南侧、张**耕地西、张**耕地东、张**耕地北);二、限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张*行政村的3.2亩耕地恢复原状。李**、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郸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在一审法院2012年审理张*行政村诉李**、徐*民事案件过程中,李**、南丰第七村民组得知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了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后,于2012年10月10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周*复决字(201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的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南丰第七村民组、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南丰第七村民组、李**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政行为不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以后,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时未告知李**、南丰第七村民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李**、南丰第七村民组在本院2012年审理张*行政村诉李**、徐*民事案件过程中,得知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了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后,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年的起诉期限。

虽然本案争议土地原为张*行政村集体所有,但是,1975年郸城县成立南丰人民公社后建立南丰农机厂(铁冶社),即开始使用该宗土地。南丰农机厂停产后,1983年4月21日,南丰人民公社与郸城县公路段签订《县公路段与南**社地皮合同》,将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作价一并转让给郸城县公路段,并且经郸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86年1月20日,郸城县公路段南丰道班作为甲方、南丰第七村民组作为乙方签订了《换(征)土地合同书》,又将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换(征)给了南丰第七村民组。张*行政村申请颁证时向郸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三份权属界线协议书中李路**员会与张*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张*村民委员会与何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关联性;南**委员会与张*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也只是标明了两个行政村的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而且1986年1月20日,郸城县公路段南丰道班作为甲方、南丰第七村民组作为乙方签订了《换(征)土地合同书》,又将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换(征)给了南丰第七村民组之后,该宗土地一直由南丰第七村民组村民胡*、李**、李**、李**等先后承包耕种至今。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落实清楚上述土地有关演变过程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共177.05公顷的集体土地一并确定给张*行政村所有,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郸城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无人到现场指界,指界人李**、辛丙真、宋**、张**等人员名单均为郸城县南丰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代笔签字,违反了原国**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的南丰至丁村公路南、张**耕地北、张**耕地东、水泥路西的3.2亩土地所有权部分;由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南丰镇南丰行政村第七村民组、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丰镇张*行政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南丰镇南**政村第七村民组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份书面证据分别是县公路段与南**社于1983年4月21日签订的地皮合同和郸城县公里管理分段南丰道班与南丰第七村民组于1986年1月20日签订的换(征)土地合同书及公证证明书。第一份证据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伪,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土地长78米,宽33米,面积为3.861亩;第二份证据即换(征)土地合同书是在第一份证据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同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合同显示的内容是甲方原有的土地3.76亩,无法证明与诉争土地是同一块土地,且亩数与诉争土地亩数3.2亩也不一致,由此可以确认其换征地不是诉争土地。公证的证明书内容简单,无合同名称、编号,且日期也不一致,无法证明其公证的合同为县公路段与南**社于1983年4月21日签订的地皮合同。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拥有诉争土地,更无法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颁证行为并未侵犯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即便上述二份合同是真实的,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的若干规定》的规定,1975年南**社占用张*村的耕地建铁冶社,并没有办理相关征地手续,只是暂时无偿使用,土地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铁冶社倒闭后南**社应该把耕地归还张*村,其把该耕地卖给郸城县公路段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协议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对该耕地未提供南**社拥有所有权的任何证据。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在同一时间,也为南丰第七村民组和李**所在的南**政村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从1986年元月至今,本案涉及地都归南丰第七村民组所有”,被上诉人2004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行政村的土地证上没有登记本案所涉土地,2012年提起诉讼,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诉讼争议的该宗土地就是归上诉人所有的,郸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撤销该证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丰第七村民组、李**辩称,其与本案该争议地有利害关系,可以提供换地协议和换地公证文书原件证明换地的事实存在,该争议地应有其所有。上诉人张*行政村对本案争议土地没有任何权利,该争议土地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已不再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行政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缺乏事实根据,程序违法。一审被告没有提供权属审核的依据,应视为没有提供证据。地籍调查不真实,事实依据不充分,该争议土地一直由南丰七组使用20多年,这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及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述称,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行政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为上诉人张*行政村集体所有,1975年郸城县成立南丰人民公社后建立南丰农机厂(铁冶社),南丰农机厂即开始使用该该争议土地,南丰农机厂停产后,1983年4月21日,南丰人民公社与郸城县公路段签订《县公路段与南**社地皮合同》,将该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作价一并转让给郸城县公路段,并经郸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诉人对南丰农机厂使用该土地及南丰人民公社将该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作价一并转让给郸城县公路段的事实的并未提出过异议,1986年1月20日,郸城县公路段南丰道班、被上诉人郸城县南丰镇南丰行政村第七村民组签订了《换(征)土地合同书》,又将该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换(征)给了南丰第七村民组,该争议土地由南丰第七村民组村民胡*、李**、李**、李**先后耕种,上诉人没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该争议土地演变过程的事实予以否认,该争议土地演变过程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被告在没有查明该争议土地有关演变过程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30日为上诉人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在法院审理上诉人诉李**、徐*民事案件过程中,被上诉人得知一审被告2004年10月30日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郸城县南丰镇张楼行政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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