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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公安局因公安户籍管理注销户口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丘县公安局因公安户籍管理注销户口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闫卫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丈夫顾**原籍是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顾营行政村,张**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出嫁到沈丘县白集镇顾营行政村,其丈夫在淮阳县工作,其年迈后随丈夫子女到淮阳县生活。2010年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中,张**发现自己有两个户口,2010年5月24日在沈丘县公安局白集派出所领出户口本确认在白集的户口无误后,于第二天到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以户口重复为由申请删除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的户口,2010年5月25日10时23分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删除了张**户口。2010年5月28日沈丘县公安局白集派出所发现张**户口重复于2010年6月1日以变动类型为其他减少删除了沈丘**出所户口。沈丘县公安局提交国**口库删除张**淮阳县户籍的时间是2010年6月12日16时,国**口库调取的删除张**淮阳县户籍记录属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没有提交国**口库删除张**沈丘县户籍的时间。

一审法院调取了淮阳县公安局删除张**户口档案一份,对张**、马**、顾**、顾**调查笔录各一份。沈丘县公安局提交的顾**、顾**询问笔录属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注销原告张**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对公民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且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审批程序,属程序违法。在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中,张**确认沈丘县的户籍存在的情况下,于第二天向淮阳县公安局申请删除重复的户口,尽到了公民的谨慎义务,造成张**现在无户籍其没有过错。沈丘县公安局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调查了五个人,其中有二人经法院核实,调查时间与被告提交的调查时间不符,且沈丘县公安局调查的内容均是张**长期不在沈丘县顾营居住,对张**的户籍是否应该在沈丘县顾营村没有提供证明。在张**户籍已经被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删除的情况下,以变动类型为其他减少,变动住址为河南淮阳县城内派出所为由将张**户籍注销显然不妥。综上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2010年6月1日沈丘县公安局注销原告张**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6月1日,沈丘县公安局将原告张**户籍注销,变动类型为其他减少,变动住址为河南淮阳县城内派出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丘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注销被上诉人张**的户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白**出所是在2010年5月28日对白集顾**政村户口核对时,发现被上诉人不是常住户口,经调查、核实及网上比对,被上诉人户籍在淮阳县城内派出所,由顾**政村支书顾**、村秘书马**、村民顾**、顾**、顾明月及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长期未在顾**政村居住。上诉人注销被上诉人户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河南省第六次人口普查户口整顿工作方案》,认真调查核实后注销其他重复户口。上诉人注销被上诉人户口程序完备,按照《河南省第六次人口普查户口整顿工作方案》,在2010年5月28日对白集顾**政村户口核对时,发现被上诉人的户口重复,2010年6月1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户籍注销。上诉人在淮阳县公安局的户口删除申请时间是2010年5月24日,而删除时间是2010年6月12日,在上诉人删除之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沈丘县公安局注销被上诉人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自建国前嫁到沈丘县白集镇顾营村从未改变过户籍,该村就是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自50年代至今一直为白集镇顾营行政村顾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该村分有耕地和宅基地。因为其丈夫在淮阳工作,为了照顾丈夫才随丈夫一起生活,但户口一直在沈丘县白集镇顾营村,淮阳县原来显示的户口被上诉人也不知道。上诉人注销被上诉人户籍的时间是2010年6月1日,在此之前所谓的被上诉人淮阳户籍早已被删除注销,被上诉人现如今已是84岁老人了,到头来在中国没有户口,落了个黑户。上诉人注销被上诉人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注销被上诉人户籍时并没有调查核实,认真发现中间存在的问题,并征求意见或告知被上诉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证明注销户籍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25日就不存在户籍的重复问题;上诉人注销被上诉人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2010年6月1日沈丘县公安局注销原告张**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二审另查明,2011年5月6日,被上诉人张**的丈夫顾**,在淮阳县公安局要求补登被上诉人的户口申请,淮阳县公安局同意恢复被上诉人的户口申报,并在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恢复了被上诉人的户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日,上诉人沈丘县公安局以变动类别(其他减少)为由将被上诉人张**的户籍注销,应以删除原因户籍重复为由将被上诉人的户籍删除,据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所以被上诉人不应拥有两地的户籍。而在2011年5月6日,根据被上诉人丈夫的申请,淮阳县公安局恢复了被上诉人在淮阳的户籍。鉴于此,如果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使被上诉人拥有两地户籍的违法情形,所以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变更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2010年6月1日沈丘县公安局注销被上诉人张**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沈丘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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