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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一审第三人孔**去任集乡老关李行政村赵楼村郎**家叫儿媳妇王**回家,郎**与孔**发生殴打,孔**受到伤害,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孔**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09年11月24日,鹿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鹿公(鹿公任)决字(2009)第06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郎**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2009年11月26日,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告知郎**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将郎**送到郸城县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5日,500元罚款没有执行。2010年元月11日,郎**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公安局维持了鹿邑县公安局所作的鹿公(鹿公任)决字(2009)第06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郎**仍不服,于2010年5月25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鹿公(鹿公任)决字(2009)第06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因错误郎**拘留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是对传唤程序的规定,上诉人鹿邑县公安依据该条对郎中英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鹿公(鹿公任)决字(2009)第06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1月26日告知郎中英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书上的“孙令芝”实为“孔**”,属打印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郎中英行政拘留五日,被上诉人郎中英所诉上诉人实际执行原告六日行政拘留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每日赔偿125.43元,共计赔偿郎中英人民币627.15元。判决,一、撤销鹿邑县公安局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鹿公(鹿公任)决字(2009)第06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鹿邑县公安局赔偿郎中英人民币627.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我局鹿*(鹿*任)决字(2009)第0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实际处罚依据应为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是关于传唤程序的规定。这是录入电脑时误操作造成的,属于技术性错误。我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鹿*(鹿*任)决字(2009)第0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1月26日告知郎中英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告知权利的程序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违反法定程序中解释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实体违法,片面强调程序的效力可能会影响行政目的的实现。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我局鹿*(鹿*任)决字(2009)第0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郎**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不太细致,没有证据证明郎中英打掉了孔**的一颗牙。对孔**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鹿邑县公安局程序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孔**答辩称:孔**受到伤害,郎**应受到处罚,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后,应当由鹿邑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内容;

二、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内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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