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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县支行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华县支行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张**,被上诉人西华县叶埠口乡柳庄行政村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79年9月18日农**支行叶**营业所与原叶**公社柳庄大队四队签订了占用土地协议,该协议载明,营业所征用柳庄大队四队土地3.29亩,北、东至公社,西至路中,南至信用社。1979年地、县两级政府批准叶**营业所使用该宗土地,1992年3月进行了土地登记,1998年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西政国用(征)字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第三人得知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西**法院以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注明出处,也未经有关部门校对无异后加盖印章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为由,将该证予以撤销。农**支行上诉后,周口**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04年叶**营业所撤销,现争议地被其他人占用。2008年9月,原告农**支行申请县政府对原叶**营业所使用的土地进行确权,西华县政府将原叶**营业所使用的东邻路、西邻柳庄门面房,南邻路,北邻叶**乡政府面积为1.78亩的土地确权给了柳庄村委。农**支行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确权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农行西华支行叶**营业所与叶**公社柳庄大队于1979年9月18日签订协议征用的土地北、东至公社,西至路中,南至信用社,面积3.29亩;而原叶**营业所使用的土地东邻路、西邻柳庄门面房,南邻路,北邻叶**乡政府,面积为1.78亩。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叶**营业所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故西华县人民政府将该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要求撤销该确权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华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华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1979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征用单位叶埠**队四队达成土地征用协议,赔偿该队947.5元后,经周*建字(79)第65号文件、西革建字(79)第015号文件批准,取得本案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2年进行了土地登记,1998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我行在对现有闲置固定资产进行处置时,被上诉人柳庄村委会部分村民阻挠,并诉讼至西**法院,一审、二审均以未依法提交证据原件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我行申请确权,县政府将该争议地确权与叶埠口乡柳庄行政村使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宗地与诉争宗地的地理坐标位置不是同一坐标位置。诉争宗地的东邻路、西邻柳庄门面房,南邻路,北邻叶埠口乡政府,面积为1.78亩,而协议征用的土地北、东至公社,西至路中,南至信用社面积3.29亩,两宗土地四至并不一致,面积也不尽相同。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无理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华县叶埠口乡柳庄行政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原持有的西政国用(征)字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两审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确权宗地与上诉人1979年征用的土地不是同一宗地,上诉人是征的地没有用,用的地没有经过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中国**华县支行与一审第三人西华县叶埠口乡柳庄行政村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依法享有职权;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申请,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现场实地调查,在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对于被上诉人及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否定,且上诉人下属的叶埠口营业所已于2004年撤销,本案争议地长期处于闲置状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与一审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但是,由于上诉人自1979年占用该争议地后,一直长期使用,现虽闲置,但尚有房屋存在,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却未对此予以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西华县人民政府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做好后续处理工作。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华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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