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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武争因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武争因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赔偿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武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1年,二原告的责任田被征用,且于2001年12月26日商**民法院为商水县环境保护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在被征用土地未开发前,二原告仍在被征用土地上育苗。2006年9月23日,张**以商水县环境保护局的名义,开发该块征用的土地时,因原告在该块土地上所育林木清除问题发生纠纷,张**对二原告所有的林木进行了砍伐。康*争拨打“110”报警后,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及时出警,予以了制止。因该块土地于2001年被征用,使用权属于商**保局,但张**对该林木办有林权证,被告未对此案进行立案。2006年9月25日,原告以张**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又于2006年11月3日以已和张**庭外调解为由撤回起诉。2006年10月26日,原告以商水县林业局为被告提起林业行政管理诉讼,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康*争亦向该院提起撤诉申请。(2010)周*终字第13号判决书撤销了张**的商林证字(2005)第6号林权证后,康*争要求商水县公安局处理张**毁坏林木一案,被告于2008年8月5日作出商公不立字(2008)第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二原告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商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商水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且原告就此问题已于2006年提起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后以达成协议为由,撤回起诉,应视为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康**、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康**、康**要求商水县公安局赔偿一百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武争、康廷轩上诉称,一、被告出警不能视为履行法定职责。一审以被告“及时出警”为由,认定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完全错误。被告虽然出警但没有制止住张**等人的砍伐行为,造成10.09亩林木被毁的后果,该后果与被上诉人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一审不应以“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后以达成协议为由撤回起诉,应视为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撤销张**的林权证,该证在行政诉讼中已被撤销。民事诉讼中上诉人撤回起诉并不等于放弃权利,由于致害人张**没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合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涉及林木拥有所有权。一审查明事实有误,但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就康武争请求事项出具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决定:商水县公安局对张**涉嫌毁坏公私财物不立案决定正确;对张**涉嫌滥伐林木的犯罪线索移交商水县公安局,建议商水县公安局查清是否达到立案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武争、康**诉称张**所伐林木属其所有,但在2006年9月23日二上诉人因张**砍伐林木而报警时,张**持有该林木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林权证,即主张拥有该林木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在得知双方均主张林木所有权这一情况后,告知双方待确权认定后再予以解决。后二上诉人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并向公安局、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控告和反映张**毁坏公私财物等问题,但在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及有关机关的处理意见中,都未认定二上诉人拥有本案所涉林木的所有权以及张**涉嫌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且在本案审理中,二上诉人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该事实成立。因此,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及时出警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护其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为由,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康武争、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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