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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因房地产登记管理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因房地产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郭**与第三人靳**系舅甥关系,1991年9月10日郭**与靳**、靳**、靳**兄弟三人立约一份:“在郭**临街的宅基地上,由靳**、靳**、靳**各建房一间使用,如国家统一再规划扒房,靳**兄弟三人不再建房,由郭**收回”。2010年3月,原告郭**得知被告在1998年5月19日将讼争房屋为靳**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颁证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虽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机关,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靳**颁证时程序违法、事实根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商**地产管理局)1998年5月19日为靳**颁发的商白字第06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郭**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立约非常清楚“在郭**临街的宅基地上,由靳**、靳**、靳**各建房一间使用,如国家统一再规划扒房,靳**兄弟三人不再建房,由郭**收回”,能充分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归上诉人靳**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房屋座落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被告在不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为上诉人颁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占用了被上诉人郭**使用的部分宅基地,郭**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靳**颁发商白字第0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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