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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因土地确权决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确权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1)淮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被告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所涉及的土地位于淮阳县齐老乡柳南行政村东街,南邻空地,北邻淮西公路,东邻刘**,西邻魏**,东西长0.78米,南北宽5.5米,面积4.29平方米。该宗地属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前辈在1978年村内分得自留地交换所得的一部分,就两家互换成交的土地,第三人家在此建有房屋。于1991年4月25日政府为魏**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标明东西长19.6米、南北宽12.5米(包括现争议土地)。由于该宗地北邻的淮西公路拓宽、被占用一部分,第三人原房屋被拆迁,其现有根基在争议地上。1998年政府为第三人的妻子张*颁发了与魏**原土地证东西长度不变的土地证。其间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均建房,并已翻建新房。两家新建房屋之间留有空地,在第三人持有土地证范围内。几年来因土地边界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3月引起民事侵权诉讼,在该民事诉讼中,原告得知政府为张*颁发土地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了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于2010年6月就争议土地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将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依法向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淮政复决字(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享有处理的职权。争议宗地属原告和第三人两家父辈在1978年间交换自留地的一部分,年代久远,且已成事实。在被告行政确权过程中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成立,被拆迁的第三人房屋根基在争议地内,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归第三人使用并无不当。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原审法院认为部分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刘**和一审第三人魏**两家互换的是自留地,村民对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流转产生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在承包地上建房属于土地违法案件,淮阳县齐老乡政府进行确权明显违法。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判非所查,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东西长0.78米,南北宽5.5米,面积为4.29平方米、归属第三人使用,已生效的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上述事实。该宗地已由自留地转为建设用地,上诉人认为该案件属土地承包经营争议案件和土地违法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该宗地的使用权属第三人使用正确,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作出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魏**陈述,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4.29平方米土地,已被生效的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属于上诉人刘**与一审第三人魏**两家前辈互换成交的土地,并且魏**的原房屋根基尚在争议土地上,被上诉人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并无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政府为魏**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宗地已经转化为宅基地使用,上诉人认为属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在承包地上建房属于土地违法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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