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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因公安治安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公安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立广,被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满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7月6日,郭*等人在河南省公安厅大门口聚集、静坐一个多小时,且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说仍不离开。2010年7月6日商水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处理,经过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了商公(治)决字(2010)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达了郭*,予以了执行。郭*对商公(治)决字(2010)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0年11月30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郭*为商水县巴村镇人,故商水县公安局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商水县公安局在事实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情况下,对郭*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水县公安局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公(治)决字(2010)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河南省公安厅大门口聚集、静坐一个多小时,且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说仍不离开,但公安局提供的光盘上根本找不到上诉人,上诉人也不在现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按手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是完全依照自己提供的证据,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十日拘留过重,上诉人也没有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一审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办理案件最长不能超过60日的期限,本案是7月6日发生,10月12日作出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且不具备管辖权,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在省公安厅门口静坐、聚集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光盘中找不到上诉人,该说法不能成立,光盘中显示了郭*。询问笔录已注明郭*拒绝签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出办案超过期限,并不影响对郭*的处罚,如有超期行为,也是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具备管辖权,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豫*领办(2009)10号文件精神,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的户籍及居住地在商水县,虽然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在郑州市,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具有本案被诉治安处罚案件的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其当时不在现场、所受处罚过重及被上诉人办理案件超法定期限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商水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郭*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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