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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9)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89年,扶沟县粮食局向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控告上诉人武**涉嫌经济犯罪,扶沟县公安局将武**监视居住,在此期间,扶沟县公安局和扶沟县粮食局一起将武**家中的酒1892瓶拉到粮食局仓库内,后粮食局在其门市部进行销售,在销售中,扶**商局以粮食局门市部出售的“工农牌”和“飞人牌”茅台酒的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与真茅台使用的商标不一,粗制滥造属假冒贵州茅台酒,将其出售的129瓶酒予以查封。并将粮食局仓库内剩余的1763瓶“工农”牌和“飞人”牌茅台酒也予以查封。后经粮食局与工商局协商,粮食局将该酒发给了其单位职工。武**以被上诉人拉走的酒是其通过茅台酒厂的原纪委书记王**购买的“五星牌”和“飞天牌”茅台酒,于1997年向扶**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多次审理,2001年周口**民法院(2001)周*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认为此案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认定武**的酒是“飞人牌”和“工农牌”的酒,驳回了武**的起诉。武**对该裁定不服,以该案属民事案件,原审认定扣押的是“飞人牌”和“工农牌”酒与事实不符等理由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了申诉。2007年2月6日,河南**民法院(2007)豫法立*字第40号驳回再审通知书认定“根据扶**商局的扣押清单显示,扣押的酒是‘飞人牌’与‘工农牌’的茅台酒,你称你的酒是‘飞天牌和五星牌’与工商局扣押清单不符,你也无证据证明公安局扣押清单上的酒是‘五星牌’和‘飞天牌’酒。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以武**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了武**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在上诉人武**监视居住期间与粮食局一起将武**存放在家中的酒拉走,被上诉人的扣酒行为属依职权进行的行政行为,从工商局扣押清单显示,扣押的是“飞人牌”和“工农牌”的酒,后来该酒分给了粮食局内部职工。上诉人虽然认定粮食局处理的酒就是其家的酒,但诉称公安局和粮食局拉走的酒是通过茅台酒厂的原纪检书记王**购买的“飞天牌”和“五星牌”的茅台酒,因王**否认卖给武**“飞天牌”和“五星牌”茅台酒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其购买真茅台酒的购货发票、供货发票等证据,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安局扣押的酒是“飞天牌”和“五星牌”的茅台酒,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飞天牌”和“五星牌”茅台酒的价格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西华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扶沟县工商局扣押的是扶沟县粮食局的“飞人牌”和“工农牌”的酒,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酒是“飞天牌”和“五星牌”,数量是157件零8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没有实施扣押上诉人茅台酒的行政行为。理由有四点:(1)去武**家中拉酒是扶沟县粮食局提出和实施的;(2)我局没有向武**出具扣押清单粮食局拉酒拉了两次,第一次我局派员到场维持秩序了,第二天拉酒时我局没有派人到场;(3)酒直接拉到了粮食局,并存放在其仓库内;(4)该批酒最终是扶沟县粮食局以分发给内部职工的形式处理了。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该行为发生在1989年12月11日,而行政诉讼法是于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武**诉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上诉人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周口**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终审裁定已经认定上诉人武**诉求按真酒的价格折价赔偿的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上诉人起诉前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且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未提供其购买真茅台酒的购货发票、供货发票等证据,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安局扣押了“飞天牌”和“五星牌”的茅台酒,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飞天牌”和“五星牌”茅台酒的价格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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