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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因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淮阳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涉案争议宗地位于淮阳县城关镇后尚武街,东邻王淮营,西邻胡同,南邻后尚武街,北邻李**。六十年代属于原告家的宅基地,居民下放后,被化工厂占用,化工厂在此建一个烟囱,因赵家原来的宅基地也被化工厂占用,1977年应赵家要求,化工厂将烟囱东南角空地安排给赵家在此建房一间(东西宽3.25米,南北长4.4米)居住已三十余年。2009年2月,因烟囱年久失修,危及周围居民安全,应居民要求,经县政府同意,城关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烟囱的拆除。为配合施工,经做工作,第三人自愿将其自建的房屋拆掉。在第三人准备在此建新房时遭到原告及其父亲和家人的阻止,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以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刘*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测,争议宗地南北长5.45米,东西长4米,面积21.8平方米,其中包括第三人原一间房屋占地和被拆除烟囱部分及烟囱周围的土地。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被诉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原告刘**不服,向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淮政复决字(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争议宗地包括原化工厂烟囱所占及其周围部分土地,因2009年2月烟囱被拆除成为空地,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证明原烟囱东南有第三人所建房屋一间(东西宽3.25米,南北长4.4米)已三十余年,并无证据证明房屋以外的土地属第三人使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被拆除烟囱及周围形成的空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而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包括第三人房屋以外的烟囱被拆所形成的部分空地与第三人原房屋所占土地一并作出处理属超越职权。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6月4日作出的淮城土字2010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经淮阳县人民政府调查核实,作出淮政复决字(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这表明该争议已被县级政府作出了处理。一审认定被告超越职权,属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该烟囱拆除是在2009年2月24日,不属被拆除两年以上的范围,一审适用《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处理决定的并不是县级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只是县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职能体现,且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决定的,原作出机关应是被告。二、本案争议地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乡级政府直接确权与上诉人使用属超越职权,一审判决予以撤销,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淮阳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错误,本案争议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本案争议地上的烟囱不属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的坍塌或拆除后两年的范围,一审依据该条规定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也是违法的。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所确权的争议地,南北长5.45米,东西长4米,面积为21.8平方米;而一审被告淮阳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及上诉人赵**所举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原房屋占用土地,南北长4.4米,东西长3.25米,面积为14.30平方米;被诉处理决定将上诉人房屋以外的土地确权给上诉人使用,缺乏事实依据。被诉处理决定所涉及的原化工厂烟囱占用土地属国有土地,烟囱拆除后,因原化工厂已不存在,该烟囱所占土地应由政府予以收回。因此,一审被告作出被诉淮城土字2010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超越职权,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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