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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项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杨**诉项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沈**民法院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沈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局的代理人腾东、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腾秉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6月,杨**因案外人王**毁损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树木,于同月22日、25日分别向项城**派出所报案(期间多次打110报案),官**出所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进行调查,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项*(官会所)行不字[2010]第0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公安局未提交该决定书的送达证据)。

另查明,毁损的财产经评估为30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杨**因案外人王**毁损房屋和树木的行为,向公安局进行报案,,公安局立案后也进行了调查,但在履行职责时未尽到制止、化解纠纷的责任,致使案外人连续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局因未履行调解和告知义务,对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杨**要求公安局赔偿各种损失的诉求,因为损害的发生是案外人王**带人实施的,致害人不是公安局,且造成的损失不是公安局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故杨**要求公安局赔偿的诉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1、公安局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杨**与王**的纠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全部列举和表述;2、一审认定公安局没有提供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证据和未履行告知义务是错误的。一审提供了送达笔录和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及公安局向检察院作出的情况说明。这些证据说明杨**不仅收到了不予处理决定书,而且向检察院进行了反映,检察院才要求说明理由;3、一审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并以此理由认定公安局没有履行调解义务是错误的。本案涉及财物权属不清,不能确定是损毁他人财物,所以不适用该条规定;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复印件,证人没到庭作证,一审法院不应表述,更不应认定;2、不予处理决定书纯属虚构,答辩人从未见过该决定书,法院不应采纳;3、该案中的财产不存在争议;4、公安局应履行法定职责,应作出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项城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5日向杨**送达了项*(官会所)行不字[2010]第0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社会治安行政管理职责,其对案件性质和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具有专业判断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安机关不作为案件中,无权以自己的实体判断取代公安机关所作的实体判断,进而要求公安机关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即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处警,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或不予处理。项城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对案件性质作出了判断和认定,认为构不成治安案件,决定不予处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公安局是否需要作出行政处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杨**认为公安局公安局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属不作为,要求法院判决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如对公安局决定不服,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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